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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由此可见,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结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证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第五条 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包括补办结婚登记与事实婚姻两种情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但何为有理由相信?如何确定善意相对人?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势必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处理不动产或价值较大、较贵重的动产,不适用表见代理、善意处得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代理,应当取得另一方的书面授权,这对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这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关于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根据2003年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收益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上述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仅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于婚后取得的分红,根据《婚姻法》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帖、住房公积金,都属工资性质,其用途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都是婚姻生活很重要的财产,是对工资的分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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