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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初谈

来源:胡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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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怎样主张替代性交通那个工具的合理费用,需要哪些证据?什么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怎样正确认识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有意涵呢。结合我办案的实践和体会对此分析了解。
案例1:2012年12月20日12时许,陈某驾驶私家车沿空港经济区十一经路自西向东行驶遇同向于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某车辆损失35000余元,陈某系包工头平时驾驶该车往返于各工地之间,事故发生后陈某不得不借用和租用车辆使用,支付加油费3000余元和租车费4000余元。
    双方未能就加油费和租车费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承担加油费1000元和租车费2000元。
案例2:2013年11月2日10十时许,徐某驾驶奥迪小轿车沿东风桥由东向西行驶中追尾郭某驾驶天津某单位商务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某单位不得不租用商务车辆使用,租车费用15000元。
    双方及保险公司未就租车费用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用15000元。
   同样的交通事故,同样的非经营性车辆,为什么法院判决的租车费用会不同呢?
    笔者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类型的选择以不超过原交通工具即可,租车使用是最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这是人们可以预见并被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替代性参照物应以原交通工具为标准,应结合合理费用原则来租用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不应明显超出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范围。案例1中判决的加油费和租车费是在可预见、合理使用范围内,判决是恰当的必要的,超出部分系人们通常无法预见也是不必要的。案例2判决的租车费系人们通常可预见非常必要的合理支出。因此,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要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要以人们通常可预见并选择使用不超过原交通工具标准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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