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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寿险索赔技巧实录

2004年528日,张某在保险公司给丈夫李某投保了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李小,张某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529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
  2004114日,李某因病去世。当日,张某将此事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于11日代表其子提请理赔。1120日,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李某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费并签发了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张某以受益人李小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关某填写。关某在声明中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张某代被保险人李某签名的事实。因此,李小主张保险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因此,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法院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李小保险金3万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虽然该案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注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投保人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保险公司实际默认了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保险公司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受益人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出现。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2008年10月,徐富华以其已成年的儿子徐彪为被保险人投保万能保险。因徐彪在单位上班,徐富华便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徐富华回答投保单系被保险人本人签字。3个月后,被保险人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经调解,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向签单保险代理人追偿损失。

有律师依《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点评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

笔者认为,投保人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当责任,应当承担签单损失;该律师点评存在适法错误。

一、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含有死亡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保险法56条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保险代理人未加阻止,双方互有过错,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投保人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保单所有人,应承担部分签约费用,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保险人得在“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时扣除徐富华所应承担的损失。就此而言,律师“徐富华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的点评意见是正确的。

  二、被保险人没有请求退还保险费的权利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否定死亡保险合同效力,但因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或保单所有人,无权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本案,保险人应被保险人要求,“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在程序上存在失误。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存在“终止”问题,保险人所言“终止此份保险合同”亦是错误的。

  三、保险人不得将所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移给保险代理人

  尽管本案保险代理人明知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不加阻止,具有过错,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当责任。保险人“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系其私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将所已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向保险代理人求偿;本案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实系出于维护自身声誉的考虑,是为取得无形利益而与投保人进行的一项交易,保险人不应将该交易成本以保险代理人在前一交易中有过错为由转嫁给保险代理人。亦即签单保险代理人只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人不得向代理人追偿全部损失。

  四、本案不属《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所列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犹豫期,“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本案中,“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自不属“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徐富华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亦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本案法律事实与《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假定不同构,律师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为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适法错误。依代理法原理,除非恶意串通,代理人所知悉的事实及于被代理人,因此,徐富华回答与保险代理人所亲睹的事实不符,能否构成对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更值得探讨。

我母亲在05年时买了一份保险,被保险人是我,可是业务员根本没见过我,不可能会有我亲笔签名,他就让我母亲签字,他对我妈妈说:“反正钱是你出,也是你拿,你代你女儿签掉么好了”,而且06年又为了他的个人利益再次开了个保单,也是没我签字的。8月份我妈妈又想给我儿子买份保险,那只能我作为投保人,可是业务员还是没见到我由我妈妈签字交钱,我妈妈有一张我名字的存折一直只用于保险公司交保费用。

05年至08年一共有四张保单(3张我是被保险人,1张我是投保人)都没有我签字,家里的这些保险一直都是我妈妈在处理,本人对保险很是反感的。我现在要求保险公司以这四份保险为无效合同全额退款,想请问我的要求能满足吗?谢谢。

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该由合同的本人签字,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你,应该由你签字签字才生效,你母亲无权代替你签字,该合同欠缺法律的形式要件,因而是无效的,你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要求抱歉公司全额退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靳磊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签名问题的法律分析  应晓喻

摘要: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建议。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非常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屡见不鲜,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

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具体建议。

本文的讨论建立在三个假设条件之上:第一,只讨论善意的代签名问题,即排除诸如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等任何涉及到欺诈的问题,也不对代理人的职业操守提出任何质疑;第二,购买保险、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第二,当事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即不存在当事人授权代签名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代签名行为理所当然不会受到质疑。

首先让我们以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销售方式(这也是人身保险产品最典型的销售方式)为例,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和缴纳首期保费,首期保费的缴纳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划款,如果是后者,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还要填写一份银行划款协议书。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审核,其间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等辅助程序。保险人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

在这其中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本文不讨论以现金交纳保费的情况)和保单回执。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

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

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只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所达成的合意,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

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因为代理人往往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不排除这个“第三人”是代理人的情况。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交给投保人。在以上三种情况之下,回执上的代签名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

显而易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也因而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银行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

银行划款协议书的作用在于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

尽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似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实际中的做法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司接受审查,之后如果保险人决定承保,则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签发正式保单。在人身保险当中最容易出现的拒保理由是健康问题。在代理人与投保人交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具有可能被拒保的健康问题,则先不填写划款协议书,而是等核保部门确认可以承保后再填。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为显然的,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命令书,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一般来讲,银行划款协议书是不会允许他人代签的,就好像使用信用卡消费时必须由用户本人来签名一样。出于对客户的尊重、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并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投保人或营销员代签名的情形。

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讨论。

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

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最常见的应该是代理人或营销员代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或他们当中的某一人签名。

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这个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这个“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以免夜长梦多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

二、具有代签名瑕疵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代签名问题之所以值得研究,就在于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主张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那么,它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因此,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0年7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前面已经讨论过,《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方面意思表示的一致。

《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法理,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显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尽管具有代签名的瑕疵,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依法成立。

并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还有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前面说过,在实务中银行划款协议书和投保书往往是一起填写的,之后由代理人交回公司进行核保处理。保险合同符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而签署划款协议书就是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具体行动,至于什么时候划款则是保险人自己的事,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签发正式保单之前,投保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保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就视为成立了,与代签名的投保单不相干。

综上所述,无论从《保险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来看,投保单上的代签名行为都没有与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起任何冲突。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先约定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生效的时间。那么,什么样的保险合同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呢?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获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3)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这些要件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代签名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类特殊人身保险合同的代签名问题

如果代签名问题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则需要我们单独加以讨论。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在实务中,所有人身保险的投保单都同时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投保单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再作另行申明,只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就代表他对合同条款的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人就可以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之所以只能提出质疑,不能马上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在一种情况下代签名合同仍然有效,即代签名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签名行为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认可合同条款的行为都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三种。根据本文的假设条件,我们不讨论被保险人主动委托他人代其签名的现象,也即被保险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那么在代签名人本身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代理人的前提下,在我们的讨论里代签名人一开始并不具有代理权。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在知晓代签名行为后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视为默认,等同于代签名人拥有委托代理权。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夫妻等,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代替自己在投保单上签名一事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而是默许。尤其是夫妻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管《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一般依据法理认为夫妻之间自然拥有相互代理权。因此,在被保险人事后知晓代签名却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认为代签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视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照样有效。

事实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行为。因此在考察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重点应该考查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购买了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产品,以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心愿,而不是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代签名事宜。《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该条法律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尊重被保险人的心愿,即使被保险人确实对于代签名事宜毫不知情,无法判断代签名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但是只要被保险人默许了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就应该认为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法律合同。

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往往发生在理赔时,对这类保险合同而言也就是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因此给法院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做出公正的裁决造成了困难。减少纠纷的根本办法还是要求保险人严格把好承保关,确保投保目的合情、合理、合法,尽量避免在投保过程中出现代签名现象;为了做到这点,对代理人的严格选拔和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除此以外,父母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理所当然应该代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出现代签名,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四、关于规范代签名的具体建议

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单上的代签名现象,如果仅仅因为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都不是特别了解,往往是代理人要求怎么做他就怎么做,因此,在减少代签名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方面,保险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在投保单上签名本身只是一种形式,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在实践中出现的代签名现象往往是出于方便的需要,并且由于涉及到保险代理人这个中间人,因此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既然如此,倒不如在投保单上正式承认代签名的地位,将之规范化。在保险书面文件的设计上可以在“签名栏”后面事先预留“代签名栏”的位置,在需要代签名的时候,选择“代签名”一栏填写,并且在备注里说明代签名人的身份或与当事人的关系。由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则“代签名”一栏空白不填。

例如:投保人:***代签名:___被保险人:### 代签名:***    备注:夫妻

上例就清楚地表明了这张投保单的签名状况:投保人亲自签名并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夫妻。

当然,这样做也不能完全杜绝代签名所可能带来的一切纠纷,但这样的签名设计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权益。保险人可以在核保时对于存在代签名问题的保单多加留意,并且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如果投保单由营销员代签、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事后他也可以发现,并且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看它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避免在理赔时才产生因对条款理解不一致而出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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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来自北京-北京用户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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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老师

    来自山东-济南用户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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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律师,我会好好考虑您的建议

    来自山东-青岛用户201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