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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协助抓获同案犯立功分析附最高院指导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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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协助抓获同案犯立功分析附最高院指导案例

---杜凯律师

【引言】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但是有些案件的抓获行为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表现,究其原因,并不符合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减少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为立功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所以,即使被告人有不太明显的立功情节,或有争议的立功情节,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争取。

【协助抓获同案的相关规定】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该视为立功表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438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一、基本案情

   某某市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陈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70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赵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卜某某辩称未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卜某某不知道自己在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卜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30克;卜某某是从犯。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底,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一酒店以每克235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200克,后陈某某将购得的海洛因运输到江苏省某某市,以每克300—38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伙同卜某某出售给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各20克,其中,卜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

    2.2004年5月27日晚,陈某某在广州市某某宾馆712房间以16.1万元向赵某某购买海洛因两块。次日,陈某某携带购得的海洛因乘出租车返回某某市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70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卜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98.718克,在卜某某的提包内查获海洛因20.046克。

    3.2004年6月2日,赵某某在广州某某酒店601室,向秦玲俊贩卖海洛因3克,获赃款700元。当晚,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某某酒店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1.651克。

    法院认为,陈某某将海洛因909克从广州市运输至某某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753.651克,被告人r\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赵某某及卜某某提出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家”赵某某及“下家”龚某某,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陈某某购买709克海洛因的犯罪中,赵某某只是介绍陈某某与他人买卖毒品,应为从犯;公安机关在赵某某身上查获的40余克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卜某某称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卜某某参与陈某某和戴某某之间交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卜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为909克,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为753.651克,依法应予严惩。在陈某某与卜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某、赵某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某系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归案,不能认定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某某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龚某某,但龚某某只是毒品吸食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故陈某某亦不构成立功;陈某某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经查证不属实。陈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均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判处。陈某某、赵某某、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及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4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对陈某某进行监控。2004年5月27日晚,陈某某与赵某某在广州某某宾馆所进行的毒品交易,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此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一直进行电话监控。2004年5月29日,陈某某在某某市被抓获后,为了防止赵某某发觉陈某某被抓获而逃匿,先后两次给在广州市的赵某某打电话“报平安”和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赵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909克,并亲自或指使卜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某某贩卖海洛因753.6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赵某某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且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某量刑适当,对陈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1.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已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顺利抓获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对此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监控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必借助已归案的犯罪分子的协助而将其抓捕归案。因此,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尽管对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起了一定作用,但所起的作用不大,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为使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该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对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要旨归纳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飞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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