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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规定及其案例2022最新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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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规定及其案例2022最新

---杜凯律师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导份定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五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应当注意的是,“数量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s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单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案例】

20**年**月至12月,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预谋后以办理贷款、跑分返钱为由,诱骗李某2、孙某、朱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到广州和郑州办理多张银行卡,然后将骗取的多张银行卡卖给张某某(已批捕)获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预谋后以办理贷款、跑分返钱为由,诱骗朱某、胡某某、李某2、邓某某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诱骗罗某某、朱某、段某、李某1、牛某某、胡某某办理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诱骗李某1、李某2、段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诱骗付某某、李某2、朱某、邓某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诱骗朱某、段某、付某某、李某1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上述银行卡共计21张。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在骗取上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开户者身份证照片、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后,将银行卡及配套资料转卖给张某某(已批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只认可持有他人六张银行卡,包括朱某的二张,邓某某的一张,孙某的一张,李某2的一张的意见。经查,齐某某、郭某某以办理贷款、跑分返钱为由,先后组织带领李某2、段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李某1、牛某某、付某某、邓某某等人赶到某某市某某新区办理银行卡21张,并诱导上述人员将办理的银行卡开设网银后连同电话号码、网银密码、银行U盾等信息打包交于被告人齐某某和郭某某,然后由齐某某转卖给张某某获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齐某某上线张某某的供述,银行卡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齐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参与时间短,只负责开车带他们办卡,没有参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经查,齐某某供述郭某某是其师父,其把收取他人新办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郭某某,由他负责操作;证人卢某、李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齐某某、郭某某组织他们办卡的事实;齐某某与郭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收取银行卡后预谋实施“跑分返现”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齐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实施骗取并持有他人银行卡的事实。对郭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齐某某、郭某某二人骗取他人银行卡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售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齐某某、郭某某骗取信用卡后出售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罚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本案应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月27日起至20**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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