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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工程付款与开具发票相关的法律问题

来源:元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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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住建部也制定出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示范文本。因此,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必须要有书面的合同对各项内容进行约定。

       一、工程分包的情况下,若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分包人”。即使分包方开具了足额发票,也无法控制承包方是否取得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无法达到要求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此种情况,分包方应怎么办?分包方可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管理过程,不断搜集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该约定就是一个无法履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条款,以达到不受其约束的目的。

       法院裁判观点:

       1、“因总包单位向分包方拨付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表述仅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可能会受到工程结算、案件诉讼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支付工程款的角度来说,双方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给予支付’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

       2、上述合约约定内容属于附条件条款,若总包方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怠于办理结算等,则视为总包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无论总包方有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都应当向分包方付款。

       元基观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总包方与分包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将建设单位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作为本合同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如果分包合同有上述约定,在诉讼中总包方以该条文约定抗辩不支付分包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2、因总包方拖延与建设单位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方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方要求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方对于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二、不管是总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若合同中约定的有“提供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怎么办?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的观点: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此时要求双方之间的义务存在对等。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

       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应开具发票,开具工程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如果是单独起诉出具发票的,法院极有可能不予受理。

       四、通过法院审判程序取得工程款后,是否还应向对方出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法院判决书是明确诉讼当事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文书,但并不能证明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判决,判决书属于合法有效凭证,但法院判决书并不能替代发票,如果收到法院的判决款项后不出具发票,可能会导致偷漏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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