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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亓玉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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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如何确定?

        被害人死亡时,他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垫付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请求权请求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第三者(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赔偿。这样多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债务。法院无论是优先考虑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先后顺序的区分,有违债权人的平等性原则。

        如果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中理赔,这实质上使用重复保险的理赔方式。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般都为同一保险人承保,且保险标的也不相同,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所以不应采用比例原则确定赔付顺序。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行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使其可以通过选择,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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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亓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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