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前确认为共同共有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离婚之事迟迟未达成协议。汪某经朋友介绍,找到张律师。张律师提议他单独就房产问题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认此房产为夫妻共有。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后面离婚自然能达成协议。
庭审中,女方坚持己见,但对于15万元出资的性质,不能给出明确的说法,开始说是借款,后来说是赠与,最后又确定为借款,并表示同意归还15万。但对于借款,女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法官的追问下,女方承认:没有借条,也从未归还过借款。而张律师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提供了女方办理蓝印户口的相关凭证,证实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确实事出有因。而结合购房当时双方已经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即登记结婚,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近10年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汪某出资购买此房产是为了将来与庄某共同生活。在辩论阶段,庄某的律师引用了上海市高院相关意见,认为一方婚前购买房产,虽然婚后取得产权证,也仍应认定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张律师也针锋相对,同样引用了高院意见:如果另一方在购房时也出资,且有证据证明购房当时是出于对房产共有的本意的,宜认定为共有财产。
庭后在法院判决之前,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司法解释三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作了具体规定,但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张律师仔细研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对应的上海市高院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二中有更明确的依据。司法解释二明确: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可见不论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如何,均认定父母出资系对己方子女的赠与。所以本案中汪某父母的出资构成了汪某的产权部分,这一点不容否认。而且司法解释三更强调了这样的观点:就是加强对于一方的出资,包括其父母出资的权利的保护。在法院判决之前,张律师整理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和相关上海市高院意见中的相关有利条款后,向法官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之后法院的判决确实采纳了张律师的观点,并且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上述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判决房产为汪某与庄某共同共有。
由于本案中出台了司法解释三,张律师还有这样的观点,依据之前的相关规定,个人财产中即使有另一方的出资,在离婚时最多将出资返还,另一方不能享受增值部分。之前女方只愿意归还15万,就是否认金额较大的增值部分的权利。但司法解释三确认了除出资部分还可以享受增值部分。因此即使此房产不被确定为共有,对于汪某的出资和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汪某同样有权主张。可能基于这样的理解,女方在收到判决后,也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
上海资深房产律师张峥嵘,十余年从业经验,法院工作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