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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伤而未残,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交强险是否赔偿?

非原创(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1-02-26 浏览量:1833

 现在通行的《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的结论呢?请看以下案例。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中院于200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1时30分,李荘驾驶桂KQT056号摩托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韦钰驾驶桂KR0502号轿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尾随李荘行驶,当双方行至新圩(岑玉线)109KM+500M处时,因韦钰夜间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发现前方有不明物体泥土块时急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桂KR0502号轿车往右行驶撞到在右侧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李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08]第S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荘受伤后,于2008年1月8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颞骨骨折并右鼓室积液;2、右侧听骨链断离或移位? 3、轻型颅脑操作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面部.右手背皮肤挫擦伤。李荘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4月7日,李荘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侧鼓室手术,至同年5月8日出院。2008年6月10日,李荘再次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外耳道扩张、鼓室成形术,于同年6月29日出院。李荘三次住院共121日,共用去医疗费36685.2元。另查明,李荘在住院期间均由其胞姐李玲护理。李荘在北流市大里镇中心学校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直至2008年7月6日止无法上班,李荘月工资为1162.7元。李玲在北流市西垠造纸厂分厂工作,因需护理其弟李荘,实际请假132天,请假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本案肇事车辆桂KR0502号轿车已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李荘曾于2008年7月9日起诉,要求韦钰、安邦公司赔偿损失37191.85元,后因李荘与韦钰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协议,李荘撤回起诉。在庭中,李荘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荘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6976.2元(1162.7元/月×6月);3、护理费6050元(1500元/月÷30日×l21日);4、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安邦公司对李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李荘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荘的损失22029.2元依法予以确认。李荘明确表示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荘只主张医疗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22029.2元给李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76.2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给李荘。案件受理费352元(李荘已预交),减半收取176元,由安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国保监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疗、用药等方面的赔偿;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则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或未死亡却达到伤残标准并由有关机构作伤残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赔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伤残标准或没有有关机构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交强险是分项定限额这一情况,而笼统的按照总额要求其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8000元)内即在医疗赔偿责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的赔偿被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荘答辩称:其应该得到的赔偿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包括哈尔滨的法院作出的类似判例,判决理由主要有:

     1、“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

  所有,对“伤残”这一概念应坚持前述理解,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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