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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恶人”先告状,被告反诉获胜---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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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包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959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66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并先期支付部分购房款100万元,同时,约定0983日前,原告应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当天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09624日之前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00万元,且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即提供原告随时入住条件,并再次明确原告于0983日前将全款付齐被告。

由于被告包某之前已将上述房屋出租,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立即将房屋出卖的事实告知了房屋承租人,并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约定其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退出房屋,保证购房人随时入住,同时承诺支付承租人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很快,时间到了0983日,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按照合同给付剩余房款,并共同办理过户,但原告称在外地出差。之后,被告又多番联系原告,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09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意欲解除合同,但原告拒收,被告只好通过房产经纪公司代为转交。

本以为合同就此解除,岂料原告突然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律师代理意见:

我方接受了被告(反诉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了本案,并向法庭发表了代理意见,现摘要如下:

一、原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受理手续前,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同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再次明确:买受人应于200983日之前全款付齐出卖人,双方共同办理缴税与产权过户手续。

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如期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因此,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自身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积极提供了入住条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009216,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为能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及协议,同年511日,也就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天,被告立即与租户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2009511日起,甲方可以随时终止与乙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乙方退出该房屋。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立即做好清退工作,保障提供甲方的购房人随时入住条件。甲方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承诺的义务,即为原告提供提前入住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前入住,被告可以随时清走租户,只需向租户赔偿违约金即可,且租户也同意随时搬走。

所以,被告按约积极履行了提供入住条件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三、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多次催告,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

由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多次向原告催促,但原告仍不履行。无奈之下,被告于2009119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但原告拒收。于是,被告只好将该解除通知送交了有关可能见到原告的人,以代为转交。同时,还将该解除通知送交给了居间方经纪公司代为转交原告。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被告在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后,经过多次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983日前全款付齐被告,但时至诉讼产生,原告仅支付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却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纪公司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曾将解除通知交与原告,但原告拒收。通过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足以确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后向原告主张过剩余房款,之后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与承租人达成协议,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保障原告随时入住的条件,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在大部分房款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以交付房屋在先的理由抗辩,与约定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明确知晓合同履行期限,在被告向其催款并主张解除合同前,并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大部分房款,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结: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基本上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拿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后,委托人也对我们的工作感到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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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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