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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召集出资人会议作出变更部分擅离职守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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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其他董事擅离职守且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召集出资人会议作出变更部分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就上述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公司章程在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出投资者委派的同时,将公司重大事项赋予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在后者与第十八条冲突的情况下,特殊条款的适用应当优先于普通条款;投资人作为授予权利的委托人,仍有权依法将授权收回。因此,原告有权委派被告的董事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董事会出投资者委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由投资人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全体董事人选直接进行表决后依照决议免去或者委派董事。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在其他董事任期届满、擅离职守且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召集出资人会议作出的变更董事的决议有效。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关公司登记事务,均由公司负责办理,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就出资人会议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即原告请求履行董事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387号(20061226日)

  【案情】

  原告:洪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洪某诉称:被告系由原告作为唯一股东于199463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未设股东会,由原告直接委派首届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洪某,董事洪三雄、洪进行,任期五年。199847日,原告将30%股权转让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各10%,之后在19981216日重新修订的章程中洪三雄体现为副董事长。19991111日,卓森荣将667%股权转让给洪三雄。公司现注册资本金为1200万美元,其中洪某出资840万美元,占70%,洪三雄出资200004万美元,占1667%,洪进行出资120万美元,占10%,卓森荣出资39996万美元,占333%。股权变更后,董事会成员未变更,公司也未设股东会。

  公司原董事洪三雄、洪进行长期居住台湾,未能及时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董事任期又早已届满,特别是对正常经营当中所必须的向贷款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上,在业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的情况下,于2006625日私自假借董事会的名义向贷款银行发函要求停止对公司的授信,导致公司无法使用信用证这一必须的金融工具进口原材料。

  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及董事长,于200683日向股东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发出《关于召开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及其附件《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又于2006814日向股东发出《关于召开某公司出资人会议暨股东会的补充通知》,召集召开出资人会议及首次股东会,上述通知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均已妥投。

  2006825日,出资人会议和股东会如期举行,出席人员为洪某(占出资额的70%),其他三位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占出资额的30%)均缺席,由于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股权超过三分之二,会议依法顺利作出出资人会议决议和股东会会议决议,投资人签署了免除洪三雄副董事长、董事职务,免除洪进行董事职务的《免职书》,签署了委派钟美娣、洪绍明为公司董事的《委派书》,决议通过了成立股东会、重新委派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上述两个会议均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现场监督下举行,原告认为(2006)厦鹭证内字第06843号《公证书》附件中的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出资人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同时认为(2006)厦鹭证内字第06844号《公证书》附件中的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合法有效。

  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能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报批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导致去年纳税2326万元、解决劳动就业岗位4000多人的良好企业,目前因变更手续拖沓,新任董事无法签署生产经营当中急需的董事会决议,直接导致授信银行停止开具企业采购进口原材料所急需的银行信用证,工厂陷入停产状态,直接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大股东的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06)厦鹭证内字第06843号《公证书》附件中的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出资人会议决议》有效;(2)确认(2006)厦鹭证内字第06844号《公证书》附件中的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3)被告立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董事会成员由董事长洪某、副董事长洪三雄、董事洪进行变更备案登记为董事长洪某、董事钟美娣、董事洪绍明;(4)被告立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完成公司章程修正案报批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20069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出资人会议决议》、《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董事会成员由董事长洪某、副董事长洪三雄、董事洪进行变更备案登记为董事长洪某、董事钟美娣、董事洪绍明;(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出资人会议决议》、《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公司章程修正案报批及变更备案登记于续。

  20061115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2006825日作出的《某公司出资人会议决议》中有关董事会成员变更的决议内容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董事会成员由董事长洪某、副董事长洪三雄、董事洪进行变更备案登记为董事长洪某、董事钟美娣、董事洪绍明。

  被告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法及时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无法及时完成公司章程修正案报批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实属无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再要求会议决议的有效性得到法院的确认后才能进行变更登记;(2)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相关会议决议的有效性,作为企业实在无从判断是否有效,答辩人表示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3)对于原董事洪三雄和洪进行未尽其董事职责,反而采取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其诉状当中所提及的事实确实存在,公司因无法向授信银行提交符合其要求的董事会决议而陷入严重困境,更为严重的是,因缺乏信用证这一金融工具,而导致无法采购进口原材料,企业目前已经处于停产待料状态,企业4000多名员工急切盼望问题能早日解决;(4)企业在正常经营的状况下,能够形成利润提供给投资者一定的分红回报,而目前的状态已导致亏损的现实,投资者的利益显然已因纠纷而导致严重受损。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63日,原告作为唯一投资人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某公司(即本案被告)。1994320日(公司成立前)由原告签署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的投资者为洪某。”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首届董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洪某任董事长,董事洪三雄、洪进行,任期五年。”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所通过决议无效。”第六十二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公司未设股东会。

  1998120日,原告分别与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将30%出资额转让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各10%。同日,公司董事会开会讨论并通过了上述出资额转让及“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洪某,董事:洪三雄、洪进行”两项提案。199838日,上述股权变更获得批准。19981216日,被告的章程再次修正。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的投资者及投资比例为:洪某(即原告)70%,洪三雄10%,卓森荣10%,洪进行100%。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洪某任董事长,洪三雄任副董事长,董事:洪进行,任期五年”。章程其余条款未修改。该章程由原告一人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工商局备案的企业档案内,1998216日形成的《投资申请表》上记载的投资者与上述章程相一致。被告提交一份《某公司股东名册》,除卓森荣地址中“凤山市”为“凤山市”外,所记载的股东地址与上述《投资申请表》上的地址相同。

  1999820日,卓森荣与洪三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卓森荣667%出资额转让给洪三雄。同日,公司董事会及卓森荣开会讨论了该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案。19991111日,上述变更获得了批准。变更后,洪某出资840万美元,占701.洪三雄出资200004万美元,占1667%;洪进行出资120万美元,占10%;卓森荣出资39996万美元,占333%。投资人变更后,公司仍未设股东会。

  199991日,根据董事会决议,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投资金额和注册资本,其余条款未修改。该章程由原告一人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005月、200210月,公司再次修改章程。19981216日修改公司章程后,投资者再未变更过董事。

  20041117日,被告的董事会一致同意委托洪某全权办理银行授信额度的申请及担保事宜,董事洪三雄、洪进行同意向银行申请授信贷款。2006625日,董事洪三雄、洪进行以被告董事会的名义发函给中国银行厦门市翔安支行,要求该行停止向被告融资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此后,银行停止为被告对外开立信用证,导致原告无法进口原材料进行生产。

  200682日,原告以被告股东及董事长身份签发《关于召开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分别通知股东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于2006825日在厦门市湖里工业区31号厂房第三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主要议程:(1)公司首次成立股东会;(2)修改公司章程;(3)更换公司董事会部分成员,更换后的董事会成员为洪某、钟美娣、洪绍明三人。20068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韶华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将上述通知分别邮寄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的邮件内容和邮寄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经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叶韶华将上述通知及附件交厦门市邮政局速递局工作人员,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收件人地址与1998216日《投资申请表》和19981216日章程所载地址相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还公证证明上述关于邮寄通知及附件的邮件均已妥投。

  200689日,被告收到了一份由“董事洪三雄、董事洪进行”以被告董事会名义传真发给“洪某董事、洪进行董事、洪三雄董事”的《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开会通知》,通知于2006818日上午11时在台湾台北市复兴北路二号A6楼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董事会,讨论议程:“(1)否决洪某董事长未经董事会讨论决议擅自于200682日发出之召开股东会通知。(2)改选董事长。”

  2006811日,原告以被告股东及董事长身份签发《关于对“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开会通知”的复函》,指出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上述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只能是开会的提议,而非由公司发出的正式会议通知。同时,“鉴于首届董事会成员任期已届满,现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结合你等提议,董事长依法行使董事会召集权及主持权,就董事会召开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会议时间:2006825日上午830分;(2)会议地点:厦门市湖里工业区31号厂房第三会议室;(3)临时董事会议程:向新委派的董事移交相关公司事务。”同日,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签发《关于召开某公司出资人会议暨股东会的补充通知》,分别通知股东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于20068259时在厦门市湖里工业区31号厂房第三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主要议程:(1)依法变更公司组织机构,成立公司股东会;(2)重新委派下列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洪某、钟美娣、洪绍明三人;(3)修改公司章程。200681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韶华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将上述通知和复函分别邮寄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的邮寄内容和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经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叶韶华将上述通知及复函交厦门市邮政局速递局工作人员,以邮政快递方式按照200683日邮件的地址邮寄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还公证证明上述关于邮寄通知及复函的邮件均已妥投。

  2006818日,洪三雄、洪进行在台湾地区台北市复兴北路二号A6楼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8月下旬,中国银行厦门市翔安支行收到了洪进行以被告董事长身份所发的通知及所附董事会决议。原、被告均否认收到上述董事会决议和洪进行以被告董事长名义所发通知。

  20068259时,被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召开出资人会议等会议,出席人员为洪某(占出资额的70%),其他三位出资人洪三雄、洪进行、洪森荣(占出资额的30%)缺席,也未授权他人出席。出资人会议决议如下:(1)变更公司组织机构,成立公司股东会;(2)重新委派下列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洪某、钟美娣、洪绍明。会上,洪某以投资人身份签署了免除洪三雄副董事长、董事职务,免除了洪进行董事职务的《免职书》,签署了委派钟美娣、洪绍明为公司董事的《委派书》等事项。

  会后,被告根据上述825日的决议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董事的备案手续。2006930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关于补正某公司董事变更备案法定材料的告知书》,称“对照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第二十三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所通过决议无效’的规定,洪氏企业董事变更所提交的原董事(监事)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不符合公司章程上述条款的要求,因而违背了《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变更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法定形式的要求。”“比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第十条的规定,现一次性告知你公司按照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变更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规范要求,对照洪氏企业现行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重新提交原董事(监事)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

  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收到投资人对上述会议决议提出异议的通知,也未被起诉撤销会议决议。至今,被告未能完成董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原告请求被告应做出的行为需要在厦门履行,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是公司的义务,故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该义务时应以公司为被告。法律未规定出资人会议,其法律性质与股东会相同,故应比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依据出资人会议的决议请求公司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的义务,应以所投资的公司为被告。

  合法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或出资人会议所作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决议,自作出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义务履行出资人会议决议。下面分七点分析。

  第一,原告有权召集全体投资人开会。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投资人委派,但对于如何委派没有具体规定。全体投资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各自或共同的委派董事的意思,而召开会议进行商议和表决是通常的方式之一。被告的公司章程对于召集投资人开会的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1998年股权变更后,被告至今未召开出资人会议,也未设股东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的规定,原告作为出资最多的出资人和公司董事长,有权召集全体出资人开会讨论更换董事会成员事宜。

  第二,召集投资人开会的程序有瑕疵但已过异议期限。被告已将召开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议题邮寄给其他出资人,邮寄内容及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还证明所有邮件均已妥投。其他出资人以被告董事会名义发给公司的传真及发给银行的通知也证明他们收到了召开会议的通知。然而,原告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变更为召开出资人会议的通知并重新发送开会通知时,未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出资人,因此,出资人会议的召集程序有瑕疵。但被告发出会议通知后,没有任何一位出资人对通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出资人洪三雄、洪进行在收到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后,传真回复被告,对原告单方更换董事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在台湾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董事长的通知。被告在发送召开出资人会议通知时一并邮寄了对该通知的复函,指出该通知为开董事会的提议。此后,并无出资人对会议及其决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时,人民法院将宣告其无效。当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撤销之前,决议的效力待定。因而,被告关于开会的通知虽然有瑕疵,但因无出资人提异议或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起诉的法定期间已过,应认定异议期限已过。

  第三,改选董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章程规定。一方面,董事任期届满,依法依章程规定都应当予以改选。被告于1994年设立至今董事会成员一直未更换,仅于199812月修改章程时将董事洪三雄改任为副董事长。此后投资者再未委派过董事,董事任期早已届满,应由投资者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委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即使将1998年董事职务的调整,视为出资人改选了董事会成员,至今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期五年的规定,当然也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任期三年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出资人有权重新委任董事会成员。另一方面,被告的部分任期届满的留守董事滥用董事权利、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投资人也有权改选董事。20041117日,被告的董事会已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在人民币2亿元的限额内向银行贷款,并授权由原告全权办理。但董事洪三雄、洪进行却于2006625日以被告董事会的名义向公司贷款银行发函要求停止对公司的授信贷款,致使被告无法通过银行对外开立信用证,无法进口原材料。这些留守董事滥用了董事职权,因此,改选董事符合被告利益。

  第四,董事既应在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也应当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应当能够公平地维护公司大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被告的董事会组成不能代表出资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出资人的利益,此时,该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出资人会议更换董事。

  第五,原告有权委派被告的董事会成员。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享有选择管理者(即任免董事)的权利。被告章程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规定,将委派董事的权利赋予投资人。章程将公司重大事项赋予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该条款与第十八条冲突的情况下,特殊条款的适用应优先于普通条款,故章程将委派董事的权利特别保留给投资人。即使该权利已授予董事会,投资人作为授予权利的委托人,仍有权通过合法召开出资人会议的形式,将该授权收回。因此,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原告均有权委派被告的董事会成员。

  第六,原告是否有权委派全部的董事会成员。在1994年至19981216日之前,投资人只有原告一人,所有的董事都由原告委派。之后,投资人有四人,原告仍持有70%的出资份额,依照出资比例,原告至少有权任命三名董事会成员中的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法律将股东会的议事规则授权由公司章程制定。但被告的章程没有规定投资人如何委派董事会成员。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被告的章程对如何委派公司董事事宜均无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比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委派全体董事。依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对选择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权有直接选举制和累积投票制两种模式。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于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以得票多少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没有规定该制度,仅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采用该制度。因此,累积投票制应当在章程中有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章程的特别约定,则应先经股东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采用该选举方式才能适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合资经营公司的章程均特别规定股东选任董事的名额,即实务多采用累积投票制。若采用该制度,且其他出资人联合选举一名董事时,则原告只能决定三名董事会成员中的两名董事人选。然而,被告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这种选举董事的制度,也没有经全体投资人表决采用这种制度,因此,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决定全部董事会成员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理论。根据直接选举制理论,所有股东都有提名全体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全体股东根据各自拥有的表决权对三名董事直接进行投票表决。原告现享有被告70%的股权,是被告最大的出资人,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行使股东权利时享有超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因此,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董事由投资者委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由投资人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全体董事人选直接进行表决后依照决议免去或委派董事,并非每个出资人都能够委派一名董事,其选举的董事经代表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被委派。原告主张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

  第七,依照出资人会议决议,被告负有办理公司董事变更事项备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八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八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出资人会议做出会议决议后,被告系办理公司董事变更备案及章程修正案报批变更登记事项的主体,负有依据出资人会议决议内容办理报批、登记及备案等事项的法定义务。

  综上,在被告的董事任期届满后,原告作为被告出资最多的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召集、召开出资人会议;虽然召集程序有瑕疵,但出资人起诉的期限已过;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超过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额;出资人会议以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出资人同意,决定免除洪三雄副董事长、董事职务,免除洪进行董事职务,委派钟美娣、洪绍明为公司董事,该决议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该决议办理变更公司董事的备案手续。

  但是,原告无须提起本案诉讼。一方面,合法召开的投资人会议所作出的更换董事的决议,在一经作出之时即对新旧董事和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备案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备案具有对外宣示的效力。双方对于出资人会议决议并无争议,故无须诉讼。另一方面,被告已于2006930日收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办理董事变更备案手续的义务,对于未能完成变更备案手续,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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