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林律师

王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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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建筑工程

集体土地征收的理由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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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也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

   2007年10月16日,某市房产管理局向某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杨某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2010年,某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2010年7月25日,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2011年7月14日,某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某的房屋位于泰山路与规划的神农大道交汇处,占地面积418㎡,建筑面积582.12㎡,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2011年9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并作出了[2011]第1号《某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杨某的整栋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
    杨某不服,以“申请人的房屋在某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该行为与原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冲突”和“原项目拆迁方和被申请人均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由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拆迁人某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房屋地平面高于神农大道地平面10余米,房屋不整体拆除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确需拆除的情形,《征收决定》内容适当,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杨某其后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号《某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010年,某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某市规划局于2011年7月14日颁发了X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某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虽然征收杨某整栋房屋超出了神龙大道的专项规划,但征收其房屋系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如果只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房屋,未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将人为变成危房,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整体征收杨某的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实际情况,也是人民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担当责任的表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1]第1号《某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

评  析:

土地征收的理由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因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9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据此,对所谓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我国法律中并得到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还应结合征收目的、使用主体和公共用途的效果予以判断。本案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政府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征收,该行为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体现了以人为本,故涉案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

 

案例2: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标准。

某市某区流万旧城片区的房屋绝大多数为住宅,房屋陈旧、分布密集、基础设施落后、消防车辆无法出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此某区政府于2016年9月将该位置的房屋改造纳入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2017年2月17日,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五组村民向该管理处提交《关于请求五组整体规划改造的报告》,内容为该组常住村民124户,大部分村民房屋都是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建造,房屋密度大、居住人口多,无消防通道、无排水系统,大部分村民房屋老化,墙体、屋面到处开裂、漏雨,下雨天经常涨水,又无安全饮用水,各种配套设施无法安装,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居住生活。要求流万管理处请示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关注民生,将村民房屋整体规划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该《报告》上有113位村民签字。之后流万管理处(即流万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情况反映至某区政府。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该片区改造纳入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书面)中,并于2017年3月8日在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进行了报告,安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该(草案)报告,作出了相关决议。原告杨某房屋(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列入本次征收范围。原告杨某认为安源区政府征收决定违法,遂于2018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计划、规划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被告某区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鉴于该片区房屋老旧、密集,排水、消防设施和规划的不合理以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涉案项目是为了改善“流万旧城片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某区流万某旧城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中也明确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百姓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同时,涉案项目是经某市某区人大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棚改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某区政府提交的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某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及《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涉案计划、规划文本,能够证明该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某市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相关计划及规划。原告提出涉案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以及不符合相关计划、规划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据此,本案中的征收是对危房集中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且纳入了某市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如上所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已有相关的规定。而2014版的《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但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后填补了这一空白,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公共利益的内容“列举”出来,就可以根据“法不规定不得行政”的规定,将没有明确列举的事项排除公共利益的范围,对上述兜底条款采取贯彻严格法定和解释从严的规则,以切实加强对个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新《土地管理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符合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等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可以认定为是为了公共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3、《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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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振林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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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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