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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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的建筑公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建材的行为的行为定性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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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包工包料的建筑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使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建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关于销售假冒商品的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8147号(2009年10月14日)

  【案情】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集团建材公司)。

  被告: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简称中信装修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049497号“BnBm”文字商标和第3125653号“龙及图”组合商标。“ BnBm”文字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屋顶材料等。“龙及图”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等。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3月5日,商标局认定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6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荣获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其BnBm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信装修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的“新华联丽景酒店”首层的装修工程。中信装修公司与发包方约定轻钢龙骨和石膏板等建筑材料由中信装修公司负责购买,即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且发包方并未指定使用何种品牌的建筑材料。

  2008年1月12日,中信装修公司从北京晓坤通达建材经营部(简称晓坤建材经营部)购进了轻钢龙骨架和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其中规格为3000 ×1200 × 12mm的普通纸面石膏板共计354张,价格为每张28元;规格为38 ×12 × 1.0 ×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360根,价格为每根8元;规格为50 × 19 ×0.5 ×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2520根,价格为每根7元;规格为75 × 50 × 0. 6×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360根,价格为每根14元。上述轻钢龙骨架上有钢印BnBm标识,与上述“BnBm”文字商标标识一致,石膏板_上显示的标识与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上述“龙及图”组合商标的标识一致。晓坤建材经营部不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经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对中信装修公司进行了查处,现场查扣侵权龙骨3240根、石膏板354张,并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信装修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24日在“新华联丽景酒店”首层的装修工程使用并被查处的轻钢龙骨和石膏板是侵权产品,决定没收上述侵权龙骨和石膏板,并对中信装修公司罚款20000元。中信装修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并未就此提出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在朝阳工商局查处过程中,中信装修公司陈述其购买涉案建材的过程是一个叫赵世民的人去工地上推销的。

  在2008年1月24日之前,中信装修公司购进建材的价格如下:75 ×50 ×0.6 × 3000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有每根25元的,也有每根23.5元的,‘规格为50 × 19 × 0.5 × 3000m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为每根8.94元,规格为38 × 12 ×1.0 × 3000m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为每根10. 3元。

  北新集团建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其经销商销售建材的价格如下:规格为3000 × 1200 × 12mm的普通纸面石膏板为每张36元;规格为38 × 12 × 1. 0 × 3000mm轻钢龙骨为每根11.55元;规格为75 ×50 ×0.6×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每根24. 57元。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BnBm”文字商标、“龙及图”组合商标。该文字商标已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该组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已将该文字商标用于我公司生产的轻钢龙骨产品上,将该组合商标用于我公司生产的石膏板上。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24日,中信装修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新华联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中使用了假冒上述文字商标的轻钢龙骨和假冒上述组合商标的石膏板。2008年7月17日,朝阳工商局对中信装修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侵权商品。中信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判决中信装修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9万元及公证费1115元。

  被告中信装修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正规途径、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我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不是进行销售,而是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朝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处罚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朝阳工商局已经将涉案商品没收,我公司并未因使用涉案商品获得任何非法利益。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同意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合法取得了第1049497号“ BnBm”文字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上合法取得了第3125653号“龙及图”组合商标,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信装修公司提出其不是销售商,其购进涉案建材用于装修工程中是使用商品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的答辩意见。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尽管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建材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中信装修公司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中信装修公司却是在经营中使用。更重要的是,中信装修公司承包工程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购进建筑材料价格越低,其营利越多,因此中信装修公司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存在其以较低价格购进建筑材料从而通过建筑材料营利的空间。另外,中信装修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就是将其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其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装修工程成果,故其交付于发包方的该成果中就包含了涉案石膏板和轻钢龙骨,而其取得的总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中信装修公司的这种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在中信建材公司购进的涉案建筑用轻钢龙骨上有BnBm的标识,在石膏板上有与北新集团公司上述组合商标标识一样的标识,而朝阳工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龙骨和石膏板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尽管中信装修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中信装修公司现也无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予以确认。从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看,与同时期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的销售价格有较大差异,也与中信装修公司同时期购进的相同商品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规格为75 × 50 × 0.6 × 3000mm的龙骨的价格相差约十元左右;另外,从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商品的途径看,是有人在工地上向其推销的,而不是去正规建材市场购进的,且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也不认可晓坤建材经营部是其授权经销商。综上,可以确认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龙骨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第1049497号商标权的商品,涉案石膏板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权的商品。

  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建材在价格上存在较大差距,且与中信装修公司同期从其他渠道购进的相同品牌的建材在价格上也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涉案商品又是由个人在工地上推销的,而不是去正规建材市场购买的,在北新集团建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作为专业装修公司,中信装修公司应当知道以这种渠道购进的这种价格的龙骨和石膏板很可能是侵权商品。但中信装修公司却仍然购进了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中信装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其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

  二、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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