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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的立法方式都有哪些?

来源:王海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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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可享有很大的法律上面的独立性,两合公司在形式的上面与有限合伙有众多的相似之处。那么有限合伙的立法方式有哪些呢?今日王海英律师就有限合伙的立法方式为我们解读相关方面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立法方式

 

1、两合公司


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可享有很大的法律上面的独立性,两合公司在形式的上面与有限合伙有众多的相似之处。但是他们的最根本差别是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则法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因此能够避免双重纳税。这一点对于还处于不成熟的形态的高科技来说其实是尤为重要的。作为两合公司的设立的程序也比较繁琐,且公司的治理结构也是相当的复杂。解决这一问题仍需通过有限合伙的立法来破除法律方面的障碍。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隐名合伙人需要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但也更多的作为契约来进行对待。


隐名合伙是一种不完全的合伙。它事实上不是合伙,且不需要进行立法登记。而在我国的立法之中如果同样规定隐名合伙不需登记,启用隐名合伙很可能就会成为部分人的进行金融诈骗的工具及对黑色收入进行洗钱的便捷之道。当国家明令禁止掌握国家权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


由于我国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因为隐名合伙的这些优点反而成为阻碍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了防止以上弊病的产生与发生,这样能够较好的和国际进行接轨,并且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单独立法


关于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如单独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但在现阶段有关主体立法上的大格局未变的情况之下,单独地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才是最适当的。

 

二、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现状

 

进入80年代以来,美国推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组织的结构形式-业主有限合伙(Master Limited Parternership,缩写为MLP)。但又在若干关键的方面与传统合伙企业不同,即MLP可以借助有组织的、对合伙企业权益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因而MLP则是保留了公司所具有的许多优点,同时又具有公司所没有的优点。有限合伙已经脱离了最初的原始的合伙的形态,但是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的经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增长,争取做到对有限合伙的立法做得细致完善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发展需要,我国目前最好的选择就是制定单独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力争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之内都能够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以上就是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方式”的相关解读,王海英律师对此作出了如下表示,由于我国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因为隐名合伙的这些优点反而成为阻碍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MLP则是保留了公司所具有的许多优点,同时又具有公司所没有的优点。有限合伙已经脱离了最初的原始的合伙的形态,《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式的企业制度,而有限合伙究其本质仍然是属于无限责任企业,且涉及到无限责任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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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海英
  • 执业律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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