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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彭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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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根据要派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与要派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要派单位,受派劳动者在要派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机构从要派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形态。

劳动关系包括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一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二为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关系的主体强调一方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另一方面是劳动力使用者。而劳动关系的内容强调生产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而进行劳动这一动态过程,劳动关系的这种特性是划分双重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相分离,雇佣中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特点,使用中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内容特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在此,派遣单位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订立、终止、解除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如合法招聘、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即派遣机构承担与劳动力雇用相联系的义务。派遣工由劳务派遣单位长期(二年以上)雇佣,享受劳务派遣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当用工单位需要用工时,再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这样,即便派遣工与派遣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并没有被派到用工单位去劳动,但派遣机构依然拥有对派遣工的控制权,可以对派遣工进行雇佣、解雇、分配劳动任务、发工资待遇等各项管理工作,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能够雇佣、管理、指挥派遣工,在具体派遣事务方面也是由派遣机构决定,包括给派遣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在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工之间体现出管理和服从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用工单位承担与劳动力使用相联系的义务,由于劳动力使用发生在与劳动力市场不相联系的生产过程,即劳动者需要出卖劳动力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此时消耗劳动者的劳动力,从而强调的是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与人身性。因此劳动关系中与人身关系联系较为紧密的内容应该分配给用工单位,如遵守纪律、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竞业限制等。即《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虽然派遣工与用工单位间的关系并无任何劳动合同来加以约定,但用工单位却是派遣工提供劳动的对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的监督和指挥下从事生产劳动。因此,派遣工与用工单位不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而且派遣工的劳动力还与用工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了劳动过程。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可以看出用工单位与派遣工的关系也是满足以上条件的,所以,立法应当肯定用工单位与派遣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务派遣单位,原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分析如下:

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与新的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用人单位提出调动、转移工作的,双方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从《劳动合同法》和《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可以推出,若劳动者按照合法的程序,提出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同意,则用工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而若由用工单位提出转移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同意,也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

附: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6]33

发布日期1996-2-15

执行日期1996-2-15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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