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忠律师

郑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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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岳阳

擅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重新鉴定申请书

来源:郑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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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易润泽,男,2010年3月17日生,汉族,汩罗市人,住汩罗市城郊乡双塘村十组

      被申请人:汩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人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君,汩罗市人民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依法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3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 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329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润泽在汩罗市人民医院出生时出现重度窒息,有气管插管给氧指征,但医院方用复苏囊正压给氧,存在不足,对被鉴定人目前脑损伤综合症有一定影响,医院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对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无直接影响。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肆级,后期医疗费用约拾万元左右。” 医患双方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项为: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以上可以看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之间不相吻合。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委托鉴定的“医疗过错”没有作出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使用了“存在不足”“有一定影响”等模糊语言,所谓“不足”到底有多大的不足?所谓“一定的影响”到底是多大的影响?有无因果关系?都没有作出说明。司法鉴定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法官只有法律知识没有医学知识或者医学知识不足给案件审理带来的问题,而这样的司法鉴定结论依然让法官捉迷藏,而律师查阅医学书籍对这一结论所作的补充的医学分析也难以得到法官认可,从而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平判决。二是不属于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的“病历资料”本身的鉴定,该机构却写出了鉴定结论。本鉴定结论采取“无直接影响”的否定式写法,不将鉴定资料书写不规范等情况是否会影响到鉴定本身进行判断,而将鉴定资料书写不规范等情况是否会影响到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胡乱联系,对一个凭日常生活常识就可以推断出的问题进行判断,得出“无直接影响”的伪结论,影响法官对明显存在的病历资料造假问题的分析判断。三是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文不对题。委托鉴定的是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却把已经发生的前期费用也一并包括进去。

        二、鉴定结论对委托鉴定的医疗过错没有明确的结论

        如前所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329号)对于医院方的过错使用了“存在不足”“ 有一定影响”等模糊语言,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根据这个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前,一审法院不采信申请人一方的任何质证意见,执意要按照一个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不得不在开庭后专程到该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之一的喻向阳教授进行咨询并笔录了喻向阳教授的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喻向阳教授只是三名鉴定人之一,这个意见本身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规定。喻向阳教授无视客观事实,片面将羊水吸入与应当及时清理呼吸道的关联作用割裂开来,得出所谓羊水吸入是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解决的结论,从而将医院的责任缩小到不到50%,显然是极其错误的。这个错误的造成是由于这个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所致。对于没有明确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之后喻向阳教授没有资格一个人作出新的解释,而且对于这个意见,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重新开庭,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程序,一审法院就直接采纳这个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定案的本身就涉嫌程序违法。

      三、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 从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情况来看,在听证会上被鉴定人反映医院方产前检查的病历资料造假的六份资料在鉴定书“检案摘要”中没有反映出来。根据鉴定机构审查鉴定资料的职责分析,鉴定机构如果认为这几份资料明显伪造而没有提交给湘雅医院妇产科专家会诊是有可能的也是合法的。如果是这样,鉴定人不仅不应该将这些资料也归纳到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的范围中去,而且应该将这六份资料移交人民法院进行过错推定。如果人民法院收到了这六份移交过来的资料,也应该对这些没有纳入鉴定范围的资料作出重新判断,而不应该以鉴定意见的所谓“医院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对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无直接影响。”的结论排斥对这些资料的质证意见。如果不是这样,而是鉴定机构在医患双方和人民法院一起见证移交之后又将此六份鉴定资料损毁、遗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 在鉴定书“检案摘要”中只反映产后用缩宫素没有反映产程中使用缩宫素。在医患双方移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中有《缩宫素滴注记录表》,上面明确记载:产妇入院当天,医院方从上午9:30开始,给产妇静注缩宫素一直到15:00,每分钟注射8滴的情况。对于一个脐带绕颈的孩子来说,产程中持续使用宫内窘迫的禁用药,从医学教科书上分析,这是造成出生后重度窒息的重要原因。在听证会上,被鉴定人强烈质疑这一做法且让医院方无言以对。如此重要而关键的鉴定资料,为什么在鉴定书“检案摘要”中没有一个字的反映?鉴定书第二页第16行只写有“产后用缩宫素10U肌注”,这分明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在鉴定意见书上的专家分析说明时对为什么没有建议剖腹产、产程中静推间苯三酚镇痛有无禁忌都作出了回答,唯独对给产妇静注缩宫素这个最严重的问题且在听证会上受到患方强烈质疑的问题没有作一个字的回应?显然,不是鉴定机构故意不将此资料提交给专家会诊,就是鉴定机构遗失了上述关键资料。因为鉴定意见完全是根据会诊意见得来的,并没有鉴定机构本身的独立分析意见,鉴定机构这样做就是帮助医院方隐瞒其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如果鉴定资料不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而本例中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料而不提交专家会诊,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第一,鉴定人员对省儿童医院的咨询意见的理解是错误的。省儿童医院的咨询意见提出“因患儿病情较重,在1岁以前一般需三至六个疗程的综合康复治疗,每个疗程约8000元,被鉴定人可考虑做六个疗程”, “1岁以上的患儿可以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家庭康复训练及定期复查,时间到六岁为宜,每年的治疗费用约1万元左右”,根据被鉴定人在这家医院所作的治疗,一个疗程规定为1个月,隔一个月做一次治疗,分为6个疗程。被鉴定人出生于2010年3月17日,鉴定书出台的日期为2011年1月7日,此时上诉人已经10个月了,最多在1岁之前还要后续治疗一个疗程,鉴定结论怎么可能根据这个得出后续治疗费约10万元的结论呢?最多也是约6万元。既然鉴定机构没有别的根据,其得出约10万元的结论显然没有任何根据。

        第二,鉴定所依据的省儿童医院的咨询意见是违法的。从省儿童医院的咨询意见来看,显然认为申请人的病情很重,治疗只是一种人道主义性质的,根本不可能治好,所以1岁之前是最佳治疗时间,就治六个疗程;1岁之后每年就治疗一次,6岁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治疗了,言下之意就是说申请人好不了了,没有必要浪费金钱去治疗了。这对于肇事医院来说,当然是一个值得欢迎的好方案,但即使就如咨询意见的判断,那么后期就必定是终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果活到老年,未来数十年需要申请人的父母花费多少心血和金钱去护理一个高度残疾的病人?也应该按湖南省男性平均寿命算上75年的护理费而且应该按照请护工的标准来赔偿!从申请人父母的角度看,不管孩子是健康的还是残疾的,都是他们的心头肉。曾经有家医院建议申请人的家人就在医院结束申请人的生命,申请人的母亲坚决不同意将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放弃。只要申请人还有生命,申请人的父母就不会放弃治疗,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申请人的父母就要作百分之百的争取,天底下有多少父母宁肯让自己倾家荡产也要去为自己的孩子治病!更何况申请人的病是被申请人所造成,被申请人并不是没有支付能力,完全有能力为孩子的治疗尽到一份责任,申请人的父母就更没有了轻易放弃的理由!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生,不考虑未来数十年医学发展的情况,将病人的治疗时间限制在6岁之前,确认以后的阶段不宜治疗,这不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是对申请人人权的粗暴践踏,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是一种违法的咨询意见,这样的咨询意见不应该被鉴定机构所采纳。

        第三,鉴定人对后期治疗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考虑并不全面。医学界公认脑瘫孩子康复是儿童康复医学的一个难题。脑瘫孩子康复难度大,康复时间长,尤其是重度脑瘫孩子,往往需终身康复,为此需要花费高昂的康复训练费,咨询意见却建议申请人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家庭康复训练,且一分钱康复训练费也不考虑,其父母为一个脑瘫儿童付出的劳动比为一个健康儿童付出的劳动要多得多,艰难得多,要不要支付费用?家长经常性地到省城医院接受康复培训和指导需不需要发生交通费、食宿费、培训费、咨询费等费用?这些问题咨询意见根本没有考虑过。

        第四,这个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也为实践所证明是错误的。从实际治疗的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决前,申请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12万元以上,还不到两岁就已经用完且超过了咨询意见所评估的全部治疗费。这也再一次以事实证明,这个咨询意见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虽然依法作出“如继续治疗,超过10万元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如果不通过重新鉴定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未来数十年所需要的后续治疗的大部分费用,而要通过反复起诉来解决今后高昂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仅难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治疗,而且这个诉讼成本也是受害人家庭无法承受的。

        第五,这个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与贵院已经作出判决的陈文林案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结论相差太大。陈文林于2003年6月14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生,属早产,出生后有新生儿重度窒息及吸入性肺炎,并遗留智力低下、语言障碍、肢体运动障碍等。医疗事故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患者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07年4月2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53045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另外计算。申请人于2010年3月17日在汩罗市人民医院出生,产前检查正常,产中生命体重征很好,产后重度窒息,并发展为严重脑损伤综合症,残疾等级为四级,2011年1月7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万元(实为6万元),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未包括。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情况比陈文林更严重,治疗难度更大,而且现在的物价水平比2007年更高,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后续治疗费却只有陈文林的九分之一,显然无法解决申请人的后期治疗问题。

五、鉴定人对于专家会诊意见没有综合分析能力,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

        鉴定意见书上的会诊意见认为““影响新生儿窒息的因素较多,就本例而言,被鉴定人出生后行TORCH检查均阴性,可排除孕期弓形虫、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感染后致胎儿神经系统发育不全。被鉴定人产前检查正常,产程中生命体征尚可,娩出后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出生后Apgar评分1分钟3分,其原因主要考虑新生儿娩出时羊水吸入,医方有气管插管给氧指征,但用复苏囊正压给氧,未行气管插管给氧存在不足,对被鉴定人脑损伤有一定影响。”,在这个会诊意见中,对原因的分析实际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采取的是排除法,确认被鉴定人目前的脑损伤综合症不存在先天性因素;第二个方面, 明确了娩出时“羊水吸入”是娩出后发生窒息的起因。妇产科专家没有对清理呼吸道不及时作出结论,但已经点出了羊水吸入是产生窒息的主要或者唯一原因。第三个方面,通过鉴定资料找到了一个医院方没有掩饰掉的过错,即 “医方有气管插管给氧指征,但用复苏囊正压给氧,未行气管插管给氧存在不足,对被鉴定人脑损伤有一定影响。”。我们从这个最后的鉴定意见来看,它只从外部专家三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中简单抽取了一个方面作为原因分析的最终结论,而没有结合这三个方面进行一个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一个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来说,显然不应该对会诊意见把握得如此不准确、分析得如此不专业。患者的病情不是先天性问题造成,在会诊意见中已经讲得很明确了,但鉴定结论中只字不提,导致一审开庭时,医院方还在质疑申请人的严重脑损伤有可能是先天因素造成,引起患者一方极大的愤慨,不得不引用鉴定意见书中的会诊意见进行反驳,让医院方当庭否定了自己的说法,显然作出这样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羊水吸入造成了窒息,医院方是否及时清理了呼吸道?对于这个问题,听证会上患方强烈质疑,即使由于资料自相矛盾鉴定机构对此问题无法作出判断,也应该将这一问题严肃指出并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鉴定人不但不这样做,反而对会诊意见所说的“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进一扩大成“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等情况”,将法官的视线从病历资料造假的问题引开。更为奇怪的是喻向阳教授的意见,竟然孤立地、静止地看待羊水吸入问题,完全割断羊水吸入与没有清理呼吸道的必然联系,把一个常见的羊水吸入问题解释成医院方无能为力解决的问题,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将52%的责任强加给患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这个鉴定意见明显在执行医疗机构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意图,如果再结合前面所述的鉴定机构故意将部分关键鉴定资料不提交专家会诊,就可以明显看出,这家鉴定机构是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六、过错属于医院一方,要求其负全部责任的证据是充分的

        1、没有清理呼吸道的过错。既然妇产科专家认定申请人娩出后发生重度窒息的原因是分娩时羊水吸入造成了呼吸道阻塞,清理呼吸道,让呼吸畅通并阻止粪染状羊水进入肺部就成了抢救中最重要的工作,但在抢救记录中对这个最重要的工作只字未提,显然不符合逻辑。对此问题可依法推定被申请人的过错。将羊水吸入与没有清理呼吸道的过错联系起来看,就可以完全驳斥鉴定人喻向阳教授将羊水吸入孤立起来看所得出的过错不在医院方的错误结论。

 2、抢救工作行动迟缓的过错。在一审中,申请人一方申请了两名现场目击者出庭作证,证明医院方在本应争分夺秒抢救申请人的关键时刻,出现了延误抢救时间的情况,医院方当庭并未否认现场目击者看到和讲述的这些情况,只是不承认产房内没有人在抢救。一审判决显然也回避了这个证人证言。

3、实施了错误的给氧方法的过错。行气管插管给氧是将阻塞于气管的羊水粘液吸出而使呼吸道畅通,而行复苏囊给氧是将阻塞于气管的羊水粘液强行压入肺部而使呼吸道畅通,加重肺部感染。医院方在有气管插管给氧指征的情况下,行复苏囊给氧,显然是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过错。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申请人需要一个分析得体、客观公正、结论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可接受的错误结论。申请人认为,本鉴定意见书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该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特申请重新鉴定,望批准。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2、陈文林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发票1张

                                                                                                                                                                      申请人:易润泽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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