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缓刑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少邢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芭茅村红旗组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于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无机动驾驶证驾驶鲁BC626V号轿车沿本市市北区台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柳路383号门前处,鲁BC626V轿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台柳路至此的张志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志某受伤。后被告人程某到案。经鉴定,张志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程某赔偿张志某并取得张志某及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病程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C626V号轿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柳路383号门前处,鲁BC626V轿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台柳路至此的张志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志某受伤。被告人程某电话报案称在台柳路富居园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持其本人的驾驶证称自己为肇事驾驶员并将驾驶证交予民警。当日,刘某和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刘某承认其不是肇事驾驶员,后程某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鉴定,张志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某国代其赔偿被害人张志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张志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及被告人程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环境、位置、概貌、事故形态、机动车的停放位置、痕迹的形成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等;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车辆撞伤被害人张志某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
4、被害人张志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天其从台柳路家中出来,由东向西横过台柳路时被车撞了,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自称是肇事驾驶员,后在民警询问时承认不是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6、证人张某礼的证言证实其子张志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扣押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扣押及后又被发还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程某身份情况;
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11、被害人张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重伤的被害人张志某系未成年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晖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