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峰律师

邓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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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综合,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饭店和别人打架,饭店老板要赔偿嘛?

来源:邓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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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戏女子起争斗 观看热闹砸伤眼
 
  受伤食客向火锅城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法院审理认为,火锅城员工在事发时积极劝架、制止并报警,已尽到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系第三人直接造成,其要求火锅城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案情回放】
 
  火锅城吃夜宵
 
  被砸伤及左眼
 
  原告(上诉人):俞某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系某火锅城的个体经营者
 
  2005年11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俞某与朋友陈某、焦某等人在钟某经营的火锅城门外一张大桌(火锅城所有)旁吃夜宵。期间,绰号“海南仔”的人及其朋友因认识与俞某同行的焦某而与俞某等人并台喝酒。席间,其中一人对经过其桌旁的两名女子调笑,遭两名女子反诘。“海南仔”及其同伙遂与两女子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了其中一女子。此时,火锅城大厅内的两名男子李某、刘某过来指责“海南仔”等人,遭到焦某、“海南仔”及其同伙的殴打。随后,两男子跑进大厅,“海南仔”及焦某等人继续追打至大厅。火锅城员工见状报警并有多名员工上前劝架,且有员工上前抱住焦某及“海南仔”,意图避免其伤人。焦某摆脱围抱后用凳子追打他人,并砸碎火锅城凉茶房的玻璃。混乱中,“海南仔”摆脱火锅城员工多人围抱,继续追打与其发生口角的一男子,该男子向大门外跑时,“海南仔”抓起一只瓶子扔向该男子却没有击中,而砸在了正站在门口的俞某的左眼上,导致俞某受伤。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俞某送往医院治疗。2006年2月23日,俞某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致人伤残的“海南仔”至今未归案,其具体姓名不详。
 
  原告认为,其被伤害致残精神遭受打击、形象遭受损害。尽管原告的伤害为第三人所致,但被告在原告被伤害过程中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劝阻、制止,具有严重过错,故此其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被伤害致残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人身损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235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争议焦点】
 
  伤人者逃逸未归案
 
  经营者是否应担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俞某在火锅城用餐时因他人打架而意外受伤,钟某作为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俞某认为,尽管其受伤是因为第三人侵害所致,但其作为一名消费者在钟某经营的火锅城消费时因他人打架而受伤,作为经营者的钟某应当尽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而钟某所经营的火锅城在其被伤害过程中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劝阻、制止,具有严重的过错,故钟某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钟某则认为:一、俞某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二、俞某受伤,系俞某的朋友“海南仔”所为。本案纠纷是因与俞某同桌喝酒的朋友挑逗他人所起。且在纠纷发生后,火锅城收银台员工立刻报警,而另外几名员工则上前劝架,但争执双方都不听劝阻,且系俞某同桌喝酒的“海南仔”极力挣脱火锅城员工的阻拦后,在追打他人的过程中误伤俞某。三、在打斗过程中,火锅城员工尽到了劝架、制止并报警的义务,火锅城的经营者没有过错。四、俞某应自行承担责任。首先,俞某作为肇事者的朋友,在双方一开始争吵的时候就应该予以劝架,但俞某却始终未予劝阻;其次,俞某本来在餐厅外面吃饭,当肇事双方在餐厅里面追打时,俞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知到会有意外伤人的风险,但其却因看热闹而从餐厅外进入餐厅内,被自己的朋友误伤。因此,俞某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损害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
 
  经营者已尽义务无需担责
 
  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俞某在钟某经营的火锅城用餐期间,因同桌的朋友调笑女子引起纠纷。此后,与俞某同桌喝酒的客人“海南仔”在追打他人过程中误伤俞某,“海南仔”是俞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事件发生过程中,钟某经营的火锅城的员工积极进行了劝架、制止并报警,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俞某的受伤系第三人直接造成,且难以防范,钟某对此没有过错。俞某要求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俞某关于相邻饭桌发生斗殴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钟某的员工没有进行制止导致事件逐渐扩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钟某经营的火锅城没有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是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原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俞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损害结果属因第三人侵权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钟某是否有过错、俞某的损害是否属钟某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根据俞某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确定,事件持续时间不到10分钟,陈某为事发现场的一名刑警,与俞某同桌喝酒,在其要制止斗殴事件时,俞某即已受伤。根据派出所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事发现场证人所作的笔录和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可确认,事件持续时间为几分钟,钟某的员工已及时进行了劝架、制止并报警。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钟某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钟某没有过错,俞某的损害属第三人意外所致,不属钟某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因此俞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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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23号鼎方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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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海峰
  • 执业律所: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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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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