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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阜平县孙术校律师解析——劳动者维权以下情形不需提供证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量:0

许多劳动者都存在人事误区,员工处在弱势地位,不是那么好维权的。

其实在特定劳动纠纷中,相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对劳动者保护的倾斜非常明显。

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颁发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劳动纠纷,劳动者不需要提供证据,而是由单位提供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内容由河北省保定市孙术校律师专业团队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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