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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11-16 浏览量:0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分公司与分支行都是分支机构形式的一种。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分支机构的非法人资格明确了下来。

  根据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规定,纯粹属于诉讼主体合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故此,审查分公司偿债能力说无论在法律程序性还是法律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定,该法的规定是对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定,恰恰印证了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法律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对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保证所涉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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