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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嬉闹受伤学校是否担责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1-0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被告时代学校是全封闭、寄宿制民办学校。原告郑某和被告沈某系该校三年级学生。2011年9月27日傍晚,原告郑某在学校内的旗台上玩耍时,被同校的被告沈某碰倒摔伤。原告郑某受伤后,被告时代学校将其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郑某的家长。因原告郑某伤情严重,后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9768.7元。治疗终结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错位、骨折线累及肘关节、骺板,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二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原告郑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时代学校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皖求实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左肱骨髁上骨折,符合摔跌所致,现遗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失的后遗症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被告沈红系被告沈某的父亲,是其监护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郑某起诉至本院。

【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是被告时代学校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时代学校在其校内的旗台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郑某在校内摔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时代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原告郑某受伤,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沈某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沈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郑某擅自攀爬旗台玩耍致其摔伤致残,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郑某承担20%、被告时代学校承担55%、被告沈大红承担25%的责任为宜。两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时代学校赔偿原告郑某损失31626.5元;2、被告沈红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4375.7元;3、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时代学校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时代学校、沈红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时代学校是否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郑某和沈某均无系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时代学校虽辩称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但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时代学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沈某没有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教育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9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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