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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租赁合同后公司成立,欠付租金应由两个公司偿还的泰安案例

非原创(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10-07 浏览量:0

签订租赁合同后公司成立,欠付租金应由两个公司偿还的泰安案例

       泰安租赁合同马家强律师介绍: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今后成立另一家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合同有效,之后欠付租金,这两个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要看某公司是否继续参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

       案情: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合同签署时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商业用房所在地为注册地址的实际运营管理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故本合同暂由管理公司的参股股东xx公司代为签署;影城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暂由xx公司享有及承担。自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论其是否在本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自动替代xx公司成为本合同的签约与履约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自动由xx公司转移给影城管理公司享有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应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xx公司是否系应承担责任的主体;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称其向原告送交了解约函,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因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已将函件送至原告处,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被告的影城经营事宜确已陷入困境,继续履行合同亦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现原告已同意在被告交纳剩余租金等费用后解除合同,故对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退案涉承租的房屋即位于泰安市房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约定因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故合同暂由xx公司代为签署,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自动替代xx公司成为签约和履约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于成立,自日起在案涉租赁场所经营影城,且自日开始向原告缴纳租金,确已享有和履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实际承租人。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并缴纳租金后,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告就电影兑换券抵消租金一事达成合意;其次,xx公司两次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就租赁物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实际行使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再次,xx公司并非公司的参股股东,两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由此可以认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xx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将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继给公司,而是继续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对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原、被告均认可公司自起至今欠付租金,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年租金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出现的新冠肺炎疫情确对被告经营的影城造成了实际影响,国家电影局下发了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序推进电影院恢复开放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故被告要求减免租金的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将租金减免5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600000元,故减免后被告实际应付租金550000元。腾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元,现合同已解除,该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现原被告均同意用于抵扣租金,故该费用应自租金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认可案涉租赁场所屋顶漏水,被告自行修复花费、元,该数额亦应予以扣除。关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为自应缴日起按5‰/日计算,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因庭审时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滞纳金,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18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原告虽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但其在庭后的说明中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即为被告结清至腾退租赁房产之日止的租金等费用,且经一审法院庭后询问,被告亦同意支付租金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故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费用应按照年租金650000元计算,即每日为1780.82元(650000元÷365日)。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按照每日1780.82元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至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二、xx公司、公司是否应腾退涉案房屋;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公司继续缴纳占有期间的相关费用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与x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对此,xx公司并无异议。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之后,x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同意在xx公司、公司支付自日至房屋交还日租金、迟延履行金等相关费用的情形下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上述《情况说明》应认定为x公司提出的有条件的解除合同,在xx公司、公司未明确是否同意x公司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未免不妥。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故本院予以维持,且解除合同时间应为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租金欠付的事实自2020年1月即已经发生,亦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每一期应当缴纳的租赁的滞纳金。但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按照x公司的主张,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起计算滞纳金亦无不当,并未损害公司、xx公司的权益。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和滞纳金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解除,现仍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理应交纳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和合同解除之前欠付的租金。但解除之前应表述为租金,解除之后应表述为占有使用费。

       原标题:泰安市xx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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