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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物抵押与抵押物出租

来源:庞伟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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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物抵押与抵押物出租

出租物抵押是指出租物所有人将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的出租物抵押给债权人;而抵押物出租是指抵押物所有人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出租给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设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规定为我们处理出租物抵押、抵押物出租情形时的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出租物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而根据该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权实现时,原租赁关系应自行终止。出租物抵押与抵押物出租的不同点在于:在出租物抵押情形,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人只有在租赁期期满后,才能够要求承租人返还抵押物;而在抵押物出租情形,如果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偿债期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可要求承租人返还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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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庞伟学
  • 执业律所: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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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12*********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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