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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来源: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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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详妨害公务案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玉详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被指控构成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作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裁判时参考:

一、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玉祥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

罪,且治安处罚都不能构成。

     二、(2011)阆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事实上撤销了生效的南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

20119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南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按照该裁定内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可是,在重审期间,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并补充任何新的证据。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又没有补充相关证据,那么按理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以此维护生效的南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的严肃性20111124日作出的(2011)阆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却在原来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人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李玉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翻供行为,至于构成犯罪与否的辩解(行为性质),不应该成为影响被告人态度好坏的理由。再者对李玉祥这样的小案,对已经关押了5个半月的被告人李玉祥,被告人深信作为法官不会,以被告人上诉而触犯什么利益集团的共同利益,而违反法律规定变相“改写”上诉不加刑规则吧?何况只有2个月刑期,真的南充地区的量刑标准就精准到这种2个月还需要发回重审的地步?还必须动用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城管、七里办事处、“强拆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的犯罪对象。

首先、七里办事处、“强拆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这一点,辩护人相信公诉人没有异议。

其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呢?辩护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称“城管”,是隶属于市容管理办公室的一个下属部门,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对城市市容市貌、占道经营、乱搭乱建等影响市容的现象进行整顿治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仅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川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仅规定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一审所引用的上述文件均没有规定“城管”是执法主体。

四、从轰动全国的崔英杰杀死城管案的司法实践看,北京中级、高级法院判决均回避了城管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轰动全国的崔英杰杀死城管案,北京中级、高级法院均回避了城管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判决中仅以 “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表述(网上收索“崔英杰   执行公务”),那么一审判决李玉详妨害执行公务,的依据均是《行政处罚法》颁布前的一些部门规章,把“城管、七里办事处、强拆队”均认为是在执行公务,辩护人认为这实在是对法律的严重歪曲。同时摘录以下崔英杰杀死城管案,认定不属于执行公务的理由主要有: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

(三)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纯属且曲解法律,实在难以服众。

五、城管执法严重超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①严重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

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假设“城管”就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抛开它根本不是的事实),那么“城管”也应当限期张映炳家改正或者拆除,;张映炳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这是法律程序。然而在本案中,这些规定的程序都被“城管”省略了,所以该行为违法。

②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92年制定的,1996年国家为了规范执法活动制定了了《行政处罚法》,按该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无论“城管”还是所谓的有“强拆队”不仅都没事前限期改正,同时也没有给张映炳一家陈述、申辩权,那么难道这些参与的“强拆队”、“城管”,就可以超越《行政处罚法》这些程序规定吗?对此请求二审给予认定。

五、抛开城管、强拆队是否执行公务,那么一审也忽视了并混淆了本案的公务活动到底是什么?

按照公诉人指控:城管执法人员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那么假设“城管“是执行公务,那么公务活动也仅界定在: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

然而一审将夏洋的摄像行为视为: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的公务行为。辩护人认为夏洋的摄像行为不构成执行公务。

六、被告人没有实施对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的妨害,且被告人将摄像机从夏洋手中转移到“城管”王副大队手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按照公诉人指控:城管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受到张映炳家的阻扰,张映炳一家对竹梯抢走并破坏。那么该指控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的是张映炳。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人出示的光碟也说明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的行为。可以看出公诉人指控本案妨害公务的是张映炳,然而公诉人却对被告人提起了公诉,该指控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城管当天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张映炳一家的反对与阻扰,部分群众当时情绪激动。被告人怕损害摄像机,从夏洋手中将摄像机迅速转移给了城管王副大队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抢走摄像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既然被告人抢走摄像机,为何迅速转给了“城管”的王副大队手中,对此公诉人没有回答,一审也未给予任何说明!被告人认为事实证明被告人自己没有抢走摄像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阆中法院无权撤销南充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定。本案的城管、七里办事处、“强拆队”执法主体违法同时执法程序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忽视了并混淆了本案的公务活动到底是什么?被告人没有实施城管对张映炳家楼房墙体外的违规标语进行拆除的妨害;被告人将摄像机从夏洋手中转移到“城管”王副大队手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不仅前后矛盾同时部分证人虚假,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对本案的侦查到裁判这一司法过程,辩护人深信会让所有法律职业的人对此感到耻辱!

 

 

辩护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杨强

                                 

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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