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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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擅长:综合

我的无罪辩护获胜

来源:张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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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无罪辩护获胜


    权某某因驾驶彪马牌变型拖拉机于20121129830分许与千某某所骑电动车(车上共3人)发生碰撞,导致一死一伤。一审法院判处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外,权某某还要赔偿对方158752元。权某某不服,辞去了原来的律师,通过亲友找到我,希望我二审为他辩护。我告诉他,一般情况下,二审胜诉的几率只有百分之几,把握性不大。在我的努力下,二审获胜,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开庭时,由于我准备充分,法庭上我慷慨陈词,据理力争。开庭后,该法院非常被动为难,向政法委汇报,与检察院沟通,要求检察院撤诉。为了彻底解决问题,权某某在原来给付3万余元的基础上,再拿出6万元,政府再补助一部分给受害人。法院院长、庭长都亲自打电话给我,请求我做好权某某工作。我告诉权某某及其家属:一、你是无罪了;二、民事方面你也很划算,对方也不能再找你了,否则你民事赔偿可能更多。春节前3天,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

 

权 某 某 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员: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权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该案重新审理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权某某,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以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本辩护人认为,该案自2012年11月29日发生,历时一年多时间,某某县公安局向某某县检察院报捕,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一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时,双方均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芜湖市交警支队作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案件在原审判决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本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无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辩护人注意到,该案发回重新审理,某某县公安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说是原封不动。本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仍然坚持原来的,一字未动。故此,本辩护人认为,如果重新审理后继续作出有罪判决,就是与二审法院的裁定书相悖。鉴于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认定的关键是事实方面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被告人权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是主要责任及以上,否则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本辩护人在替被告人写《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中全面阐述了被告人权某某应该判处无罪的观点。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27组(原判决书,下同)证据来看,尚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权某某应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足。理由是:

(一)被告人权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一切正常。一是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牌照和保险一应俱全、合法有效;二是没有超速;三是没有超载、超员;四是发现险情立即刹车(并不是认定书上“遇险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五是被告人在通过无信号灯、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正常直行,且已经过了路口的中心线(第23组证实),并不符合第二次认定书上“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的情形。

(二)千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对于事发现场,千某某在证据2中陈述“20121129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爱玛牌两轮电瓶车载着我的妻子某某某和外孙某某从山脚自然村的家中出发去严桥街道”也就是说系直行,是去严桥方向。此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本案认定千某某是左转弯的证据是他女儿和他妹妹的证词,证实千某某是左转弯去一个中医家看病。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而办案部门却认定千某某是左转弯。这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但是,这并不影响千某某的过错事实,因为不论千某某是直行还是转弯,千某某在本案中都存在过错。

如果千某某是直行,他就应该靠右行驶。然而,通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表明,千某某并没有靠右行驶,因为两车接触碰撞点,权某某机动车是右前灯,血迹也是在靠俞林村路口一侧。

 本辩护人通过询问权某某以及案卷材料的其他证据了解到,当时千某某在直行时,右侧也有电动车和行人。千某某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而是避让不及,向左紧急行驶,从而增加了危险系数,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恰恰证明了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冠李戴,把应该千某某“未注意交通安全”却认定为权某某“未注意交通安全”。

如果千某某是左转弯,他也存在以下过错:

一是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该没有尽到转弯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千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同时,千某某还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转向灯未开启(关)。

    然而,证据1、证据3均表明,千某某既没有让权某某车辆优先通行,也没有按照规定转大弯,更没有向左打方向灯或者左转弯的手势。

二是超规定载人。千某某不仅超载多带一名成年人,而且对搭载学龄前只有5岁的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而没有使用。

  三是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违反了《安徽省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工作规范》第十条(三)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车辆号牌,驾驶人应随车携带《非机动车登记证》。

1—27组证据均没有证明千某某挂牌行驶。

(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瑕疵。

(1)从证据12我们可以看出,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要求其重新调查、认定。而证据13就特别荒唐,上级要求你们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你们却越俎代庖,代替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复核的文号名义(芜公交复认字[2012]第0011291号)。

(2)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来作出认定书依据的是哪些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书又重新调查了哪些证据,也就是说第二次的认定书依据哪些证据?因为第一次与第二次认定书的事实基本相同,只是责任划分不同而已。其实,我们纵观全案,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新的证据作支撑。作出新的内容的是认定权某某违反了“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请问,有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最原始的证据之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23组证实)已经无声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在通过无信号灯、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正常直行,且已经过了路口的中心线。

如果是重新调查作出的认定书,为什么违反程序编号相同?

(3)证据14又是一个荒唐的证据,因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单独行文撤销,这显然又是违反程序规定。

(4)办案民警没有按照规定回避。

而作出这些荒唐的决定的始作俑者,竟然是办案民警执法的随意性!本辩护人通过被告人权某某了解到,事发后,办案民警就逼着权某某拿钱,声称“如果拿不出5万元钱,就给你定主要责任”。而权某某确实是拿不出5万元钱。

 故此,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现有的证据予以直接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

在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上明显不公,赔偿范围自行进行了扩大。根据20131 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为此,被告人就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项目。

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裁判!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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