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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与质量问题客观事实的对决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0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作为发包人的国际工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宾馆大厅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商业建筑2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管网及市政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为13890000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计价按现行定额《2004某省土建装饰、市政道路、安装计价表》和施工期间的取费文件执行。所有材料价格以施工期间“某某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材料信息价为准,没有材料信息价的按双方确认的市场询价进行计价。工程量按图纸和现场发生量计算。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监理机构向被告分别出具工业园宾馆大厅及商业2的竣工报验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竣工日期均为2016年11月8日,工业园宾馆大厅及商业2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竣工验收记录的验收结论均为综合验收合格,通过验收。

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作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工程包括工业园宾馆大厅和商业2。该报告由原告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评定工业园包括宾馆大厅、商业2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对不合格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的工程修复费用700万元。

庭审观点:

 第一种观点:1、工程完工质量合格,并且有原告确认,不存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2.原告提前使用案涉工程进行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提前擅自使用造成,与被告无关,修复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该规定是对于质量问题的一般处理原则。2、法院经庭审决定委托质量鉴定,形成《消防设施检测鉴定意见》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作成《修复方案意见书》和《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被告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已经鉴定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被告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过错原则处理,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过错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53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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