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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下班途中遇不测 , 工伤事故认定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12-0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某系第三人A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原告在单位加班完毕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A镇前进东路城市加油站西侧100米左右辅路路段时不慎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经A县医院检查,诊查个别牙齿脱落、松动。事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3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赵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中,赵某某与人社局唇枪舌战,各执己见。现将庭审中的两种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加完班下班回家途中骑的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车辆”,骑自行车在道路辅路上行驶因意外造成赵某某人身伤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施工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承接A县源通集中供热工程,对位于A县城市加油站路段施工期间,造成该路段南辅路有坑未及时处理,造成赵某某夜间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并赔偿了赵某某,这完全能够证实施工人在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仅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认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便不能证实上诉人承担非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

第二种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此时赵某某应向市人社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赵某某虽提交A县公安局A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在事故中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情况说明》《说明》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合法证据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评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笼统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必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还是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所适用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并非法律法规,所以在此情况下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依据此判决结果的指导作用,如赵某某的类似案件,受伤人员应当在认定工伤前向法院起诉确认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以法院权威性的判决作为证据来为自己的工伤认定案件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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