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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单位应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吗?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小王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公司与小王口头约定小王每月工资为3000元。入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小王3个月试用期后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与小王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小王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小王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该公司拒绝支付。小王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6000元。

对于小王的请求,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小王与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未与小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应对用人单位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小王支付第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是指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这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对小王要求单位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小王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公司与小王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无须向小王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故依法驳回小王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为了保障劳动关系稳定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应当"“视为"三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但在该情况下形势并不等于对用人单位全部有利,因为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丧失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势地位,在以后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将导致用人单位丧失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单方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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