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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非原创(根据公司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整理汇总。) 发布时间:2021-08-02 浏览量: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该法律规定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无需股东承担。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股东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呢?

下面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解析论述。

一、股东未缴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该股东主张责任:

1、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首先应当由公司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后作为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2、公司对外欠付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履行一次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即不能再向该股东提出相同请求。

3、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履行债务时,建议将履行期间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个别法院会要求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履行不能时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而不会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对此,公司债权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护着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出资后将注册资本抽逃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公司债权人直接以公司作为被告先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持律师调查令到银行查询出资银行流水走向。如果能够查实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当然,这种操作模式对于实缴注册资本制的出资股东是可行的,对于目前认缴制出资模式下很难再发生抽逃出资的情形。

2、在实缴制出资注册成立公司的模式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调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在公司清算中未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

1、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在自行决议解散时直接采用报纸公告的模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过报纸公开报道的形式进行公告,而不会单独向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解散清算事宜。这类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向已知债权人偿还债务,很多案例出现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本以为公司注销后主体灭失无需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殊不知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告知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如果发现公司依法被吊销营销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知悉股东自行决议解散等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如果因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类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如果发现公司依法被吊销营销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知悉股东自行决议解散等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当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后,以此为依据要求怠于履行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因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程序要求,很少会发生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但仍然会发生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由于公司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清算报告很难会发现是否存在虚假,但如果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的清算报告与已知债务存在重大差异,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审计,以取得虚假报告的证据,最终可以主张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6、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此非常容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追究股东责任也是相对容易实现的。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果股东作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经查询公司注销登记档案,公司债权人即可直接起诉作出承诺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7、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公司解散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六、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公司不当减资、减资未通知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公司启动破产程序或者符合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启动破产时,股东则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款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发生上述加速到期的情形时才可以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能直接要求该类股东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面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而股东出资无法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公司履行债务,在执行不能时取得法院作出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文书,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以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为由,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综上所述,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出资和清算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或者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上情形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时,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张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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