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健怀律师

侯健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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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胡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侯健怀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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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胡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胡某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胡某参加了对本案被害人张x的吵打和追撵,其行为属违法。但张受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并不是被告人胡某追撵行为造成,胡某追撵行为与张x受伤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犯罪。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现在,我为被告人胡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双方在鑫马宾馆二楼电梯口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持灭火器欲殴打张x”,致张在逃跑中从楼梯摔倒。这一认定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

从法庭查证情况看:两被告人供述,当时胡成某搂拉张x到房间吃饭,张挣脱后即下楼并骂陈xx,胡某看他骂人才要去追撵的,他是下了几个台阶又上来拎起电梯间门口的灭火器的,并不是他持灭火器要打张,致张逃跑的。宾馆当班服务员李xx证实:我看见有三个小伙子上楼梯走到电梯口处,陈老板和另外两个小伙子从包间走过来迎上楼的人,上前拉一个小伙子的手,喊他到包间吃饭,那个小伙子就不愿意,另一个小伙子看起来就比较毛糙,上前就搂着往包间里拉,被搂的小伙子将他手甩开。那个小伙子感觉就要打他,被搂的就转身往楼下去,走了大概两三级台阶,忽然就跑了起来,两个小伙子就追了下去,后来包间出来几个小伙子往下追,其中有个小伙子在电梯口处拿了一个灭火器。当班服务员刘x同样证实,当时在二楼没吵也没打,张将胡搂他的手推开后就往楼下跑,没有看见拿灭火器要打的情况。另宾馆二楼监控也直接证实,在张自己下楼前,没有人拿灭火器要打他,没有激烈吵打的情况。另宾馆一楼保洁员张xx证实,张从楼梯往下跳时就他一个人,张摔倒后有三四十秒时间才看见有人下楼追。这就证实当时并不是胡某“持灭火器欲打”。因此,起诉书认定是被告胡某持灭火器欲打才致张x逃跑摔倒没有事实依据。

    2、起诉书认定“张x摔倒在潘集区工商银行南门口时,被被告人胡某用灭火器打伤”违背事实。

现有证据证实张受伤完全是因其自己不慎三次摔倒所致。两被告人一致供述:当时张下楼时边跑边骂人还打着电话喊人,胡某才跟下去的。在场服务员李xx证实,她看见张转身往楼下去,走了两三个台阶,忽然就跑了起来。宾馆一楼保洁员张xx证实,我看见一个小伙子从楼梯上往下跑,离地面大概有三级台阶的时候,那个小伙子就往下跳,可能是绊的,一下子就摔趴到地上了。后爬起来就往外跑,当时我看他跑出去的时候就一瘸一拐的,隔了三四十秒时间,楼上才有人追下来。张自己承认,我从楼梯往下跑的时候就失去重心,摔倒在楼梯的转角处,下面的几级台阶我就是连滚带爬摔下去的,最后摔倒在一楼大厅的地上。在西瓜摊附近被人棍击我又摔了一跤。快到工商银行门跟前时,有个年轻孩子从背后打我,我被打摔倒了。这就连摔了三次。另两处监控完整记录了张自己摔倒的整个过程,但没有他讲的被棍击的情况。现场证人银行员工许xx证实,当时她开银行门出去,正好有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摔趴到台阶下边。另本案法医鉴定书绪论也认定,“张在逃跑过程中从楼梯摔倒在一楼大厅致伤”,这也正是张本人的陈述。正是张x这三次摔倒造成了自己受伤。起诉书认定张在自己摔倒在银行门口后“被被告人胡某用灭火器打伤”没有事实依据。

3、张x伤情不属轻伤程度。

本案被害人医院诊断伤情主要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书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属轻伤程度。但二十五条规定的轻伤程度是“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本案胫骨平台边缘骨折,这与鉴定标准规定的“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伤害程度明显不同,因此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轻伤程度。

 

二、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犯罪。

1、胡某的行为与张x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庭审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与张只有两次肢体接触,一次是在宾馆二楼搂他,这不会造成受伤;再就是在银行门口用灭火器打他。那时张一瘸一拐连摔三次,坐在地上已经受伤。法庭调取的监控显示,胡某虽举着灭火器,但是往肩部不是膝盖和脚部,力度不大并被张用手推开,实际只是吓吓他。当时就在跟前的证人银行员工许xx证实,没有看见摔倒的人被拿灭火器的人打,他只是举着灭火器,后来第二个跑到跟前有点胖的中年男子说了几句话,就带追来的人走了。张当时并无痛苦反映,前后状态没有变化。张自己也承认,有个小伙子拿灭火器砸我,但记不得砸到我身上什么地方了,这也证明他被灭火器打后没有疼痛的感觉,没有被伤害的印象。因此,不能认定张腿脚骨折是胡某用灭火器击打所致,张x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人胡某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人不构成伤害犯罪。

构成伤害犯罪必须具备实施伤害行为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只是一般吵打,充其量算是殴打他人,虽属违法但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有明显区别,且损害后果又不是他的行为直接造成,这就缺少了构成伤害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两被告人均不能构成伤害犯罪。

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追撵行为间接造成他人损害,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按刑法规定以过失论罪。这是因为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如因为追撵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即可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处罚。但本案被告人追撵只致被害人轻微伤,即使属轻伤,我国刑法也没有过失致人轻伤犯罪的规定。因此本案两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只能承担违法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犯罪论处。

从本案侦查、起诉的情况看,侦查机关先以寻衅滋事刑拘,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批捕,后却以聚众斗殴移送起诉,现检方又以故意伤害提起公诉,整个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没有确凿证据,定性随意失慎。

这里还应当指出,被害人张x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过错在先,责任不可推卸。另两被告人已经认识了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受到了深刻教育,愿意改过,也已对张作了大部分经济赔偿。法庭在合议时一并应予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虽属违法,但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伤害犯罪。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宣告无罪。

 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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