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国律师

周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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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韩某某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周泽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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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接受韩某某诉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3636.80元、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贾某某垫付)、院外治疗701.50元(原告自己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14571.85元、误工费1794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失,由二被告依法全部承担。

1、原告韩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因照看在XX中学读书的外孙女,已在南充市XX区建设路居住近两年,且有相关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某某与杨某某虽系母女关系,但其长期居住在南充市XX区建设路并不是为了杨某某赡养的方便,而是为杨某某照看女儿,因此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这样韩某某实际上主要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养活自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额。

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四川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合理的。被告贾某某自请的一兼职护理尚需8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35/天计算不成立。住院52天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60天(鉴定结论),其护理费总额应为14571.85元(23191/÷12/年÷21.75/月×164天)。

3、院外治疗是遵医嘱进行检查和开具的消炎止痛、活血散瘀等必须药品,况且是在不具备出院的条件下双方协商院外治疗产生的,应获支持。被告以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为由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辩称不成立。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行(2007)227号])的规定以及住院实际发生的天数和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天数(鉴定结论)计算的,原告韩碧青诉请的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是合理的。(50元×(52天+15)3350)

5、续医费有鉴定结论支持,作为老年人手术恢复慢、消炎抗菌甚至需要输血等手术要求高,需要15000元的续医费并不高,被告认为高,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续医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6、营养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住院52天及出院休养3个月的医嘱和鉴定结论认定的康复及二次手术护理60天,按最低标准计算为202天,误工费总额应为17948元(231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2天=17948元)

8、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

9、亲友探望费实为食宿费,因韩某某年龄较大,亲朋担心其治疗状况,多次探望是符合人之情理。


二、被告贾某某举证其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予认定,但其举证的已支付原告的其余条据中的5000元不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减,因原告作为老年人康复较慢,本应住院治疗,但为减少费用而双方协商院外治疗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包干,原告此次未作为损失主张,至于被告贾某某是否将这5000元作为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原告无关。

三、原告诉请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贾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希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周泽国





20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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