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洲律师

陈爱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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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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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陈爱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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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ν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给出的定义是,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δ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那ô,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当中,被扶养人一般会包括受害者的子女、配偶和父母等,但这只是被扶养人的一个大致范Χ,要想成为适格的被扶养人,还必须要满足另一个条件,即δ成年的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与δ成年好明确,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却不好界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理直气壮,但是,受害者若受伤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能理所当然的要求呢?如能支持,要构成何等伤残,方能主张?如受害者受伤致残,谁才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呢?是受害者本人,抑或被扶养人自己?

这样一来,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看似简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起来,却有着不小的争议和分歧。

一、受害者所受损伤构成伤残,本人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首先,在解决能否主张之前,我们来探讨一下,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受害者本人是否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笔者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受害者所受伤残为六级,家中有一个4岁的小男孩,需要扶养。基于这种情况,笔者以受害者本人为原告,一并主张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承办法官却认为,作为受害者的当事人,û有权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理由也很简单,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支付给小孩的,权利人为小孩,并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害者本人û有诉权。

但笔者却不敢苟同,个人觉得,受害者本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所当然,无可厚非。其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我们不难看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既然是自己的损失,受害者本人自然有权主张。其二,按照常理,在受害者û有受伤致残的情况下,抚养小孩、赡养老人需要靠受害者的劳动报酬、经济收入,可以说,受害者的本人的损失本身也包含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减少。因此,在受害者还存在,并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列被扶养人为诉讼主体是不妥的。

二、究竟要构成多重的伤残,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受害者构成伤残,是否就意ζ着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降低呢?是否受害者就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呢?

依笔者愚见,答案都是肯定的,因为工伤案件所适用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标准远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标准低,也就是说,受害者所受的损伤,在工伤案件里,依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标准,能构成伤残,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降低,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一定会构成伤残。那ô,显而易见,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为伤残,也一定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伤残。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际的审判实践当中,受害者的此项合法权益却一直被漠视,法官会振振有词,既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必须要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部分丧失。这一说法,实际上是要受害者做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但殊不知,只有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才会受理,如果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便不会受理,这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受害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毫无客气的说,这样一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受害者构成伤残,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关规定,无疑是一纸空文,完全û有可操作性,无疑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莫大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看似简单,却一直争议不断,究其根源,在于适用法律不明确,进而导致操作性不强,最后损害的是受害者的切身利益,这种情况确实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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