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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来源:胡雪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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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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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令我感到非常疑惑。看来今年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关于《要严格限定司法解释权》的提案确实反映了社会的诉求。司法解释取代立法之嫌及所存在的问题备受人们的质疑。先看看以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答复,笔者提出以下若干疑问及意见。

    一、该答复是不是司法解释?

    参阅法发[2007]1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件,用该文件来界定《答复》是不是司法解释,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从文号“(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来看,该《答复》应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让人顿生疑惑,因为由立案庭来对实体性的法律理解、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与法与理不符。这到底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笔者登陆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11、12期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信息是否准确,准确的话,仅此一点就可以肯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并非许多人相传的那样。尽管如此,亦足以对社会产生影响。针对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该省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该《答复》精神进行审判。如果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那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此举或许跟一方百姓开了个很大的玩笑。(详见附录)

    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指的是哪一种意见?

    该《答复》在用语上有欠严谨,同意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意见,直截了当表述才体现法律的严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即然是民主集体中制,那么我们会想到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再往下想就似乎应该知道“少数人意见”指的是哪一种了。事实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少数意见”是和他们认为的“倾向意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多数人的意见,事实上是不是这么回事,还很难说)是对应的,即第二种意见。然而“民主集中制”这样的政治概念在上升到法律时,是否一定还保持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呢?审判委员会事实上是否能够坚持了这一原则呢?该法第十条的第二、第三款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见,从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及组织形式来看,疑问是必然的,在权力集中的社会里,行政权主导司法方向的可能性还是难以排除的。

有意思的是,相近时段的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16条第三款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之前是否还有类似的解释性规定尚未考研,相信指导文件应该是有的,但那毕竟是指导性文件,尚且落实情况如何还有待考究。

    三、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上的分歧,应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来作出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所存在的理解上之分歧,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解释法律依据在哪呢?如果是法律适用上的解释,那么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对行政法规条文本身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解释明显是越俎代庖的。国务院自已制定的行政法规,首先最有权利或义务作出解释的应该是国务院。如果行政法规本身或国务院所作解释违反上位法,那么得按《立法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此问题将于后面论述。

    四、在交强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应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吗?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这里的“财产损失”将作何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如此一来,就等于肯定了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几种事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

    该解释从文义及形式逻辑上看并无不妥,但如此解释,对同为非驾驶人的第三者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其他事故因素均相同,致害车辆均购置强制险的情况下,由于某致害车辆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致使该事故受害人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救济,非常无辜。别人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救济而你没有,就因为撞你的车辆一方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醉酒驾车或车辆是被盗的。如此解释,是从行为责任角度去理解问题的,某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致使自身受损,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那是应该的,因为受害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些责任转嫁给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无疑是正确的,但相对第三者受害人而言,就不能用该法理逻辑来理解了。尤其注意的是,车辆被盗抢中发生事故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跟上述其他两种情况相提并论。车辆被盗本身就是种社会风险,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充其量就是存在管理上之过失,在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原本不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又是什么?难道就是不应该对盗抢车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似乎道理并非没有,但在交强险中,就不应该从此角度理解问题。

    从交强险设置的法律宗旨及交强险的经营原则等角度理解,问题处理的结果就不应该象《答复》所要解释的那样,应该从对第三者受害人的救济角度去解释,否则就别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制度设置的法律宗旨更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保障性的救济。

交强险主要有两方面的社会功益:一、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无可非议,但却又成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人们在享受其便利同时又不得不承受其所带来的伤害。为消化这种社会性的伤害,保险机制应运而生。关于保险内在机制原理,在此不骜述。在机动车商业险任意性不足以保障机动车社会风险分化的情况下,国家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全面实施,为什么要强制?当然侧重点并不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化、降低自已责任风险角度考虑,而是从受害人能获得相应保障性的救济角度考虑。这决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内容应然存在很大区别。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而言,在商业险中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毕竟投保人和保险人间是种合同关系,不违法即可。也正因为以往的商业险均如此,以至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形成一种利益倾向思维习惯,并欲图强加于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强险法律关系下,上述几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的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很原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付义务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情况。是否可以存在免责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单独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看,没有规定,就是没有免责情况,但没有免责事由亦不尽合理,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为了避免谋杀、自残式的骗保行为发生,此种情况下免责是非常必要的。就算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也会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因为社会生活的特殊情况总是存在的。在免责事由的规定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疑是个空白,但可肯定的是第七十六条苛以保险公司的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说相当于严格责任一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倾向性救济的保障。因为当法律对某种行苛以严格责任时,说明法律对相应的受害人存在倾向性保护的必要。

    第二、交强险经营的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决定对受害人的救济应持宽容的法律态度。

    交强险经营实行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本质上就是保险费、保险费率和赔付总额及管理成本的大体对等关系。如果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应予理赔,那么每辆投保车辆的保险费就不应该包括这种风险责任的分摊的概率统计中。试问车辆保险费中真的剔除了这部分风险分担吗?我想或许保险公司自己无法解释清楚。人们很自然地会想到,把涉及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损害之赔偿纳入保险费、保险率统计范围,问题不就解决了。即然交强险旨在分化风险承担,保障受害人的救济,为什么不能这样考虑呢。当然保险费率的产生并非简单的风险分担,但“分担风险”是其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不容忽视的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为他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受害者。难道对上述情况进行赔付会纵容人们无证驾车、酒后驾车,或对自己的车辆不管不问吗?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说到底来还是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有问题。

    第三、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比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限制得更加严格

    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理赔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上之过错责任进行的,所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尚是可以被社会广众所接受的。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严格责任或说相当于严格责任模式下,上述情况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就显得有违立法宗旨,且难以让社会广众接受。国务院获授权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文意上理解那就是一个免责条款。有意思的是该条文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存在用语上的分歧,给一些善意人们留下法律上挣扎的空间,然而,却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所堵死。《答复》出来前,很多地方法院基本上不认同该条款规定的所有免责事由,尤其是无证驾驶和醉酒驾车的的情况。《答复》出来后将是什么样的情况,尚待观之。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

    第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考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此问题前面已有所论述。

    第二、从《立法法》角度考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有违法《立法法》之嫌。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相关的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时第九条规定,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疑是个民事基本制度,因为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符合《立法法》规定,但授权范围是些什么呢?如果是概括性授权,那就是很笼统的,相当于没有什么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恐怕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定夺。

    六、最高人民法院应否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条文理解分歧作出“司法解释”?

    纵观《宪法》及《立法法》,最高人法院对行政法规规定本身存在的理解上的分歧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参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应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和上位法相抵触作出判断,如果认为有所抵触,那么就得按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说是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没有抵解,仅是理解上分歧有待澄清,那么还是由国务院自己作解释。如果国务院的最终的解释致使条文违反上位法,那么依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来处理。

    七、笔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涉及的免责事由观点。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本人认为合理的处理是: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第三者为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或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附  录: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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