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华蓉律师

焦华蓉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宜昌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来源:焦华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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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某、朱某、朱某某的委托,指派焦华蓉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宜昌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辆鄂EA64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雇请的司机赵某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并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00812101715,被告某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鄂EA649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伍临路由金都批发市场方向往白沙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伍临路文堤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被害人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赵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081212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EB08[]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0081117,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及损失明细。

受害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地地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李家坝村,其生前同家人(即三原告)于90年代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村承包柑橘园。承包后,由原告贾某在家打理柑橘园,受害人在宜昌城区打工。20068月,被害人开始在宜昌市恒昌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岗位是基础建设和维修,因为工作性质原因,公司要求住在公司,并于2007510办理了暂住证。因此可见,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43的批复意见,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229700元。除此之外,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丧葬费24022元、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4309元(贾庚东:月工资4154.75元除以有效工作时间20.83天为日工资199元,误工20天,误工费为3989元;朱名斌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20)、交通费5034元、食宿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期间护理费135元、医疗费51323.49元,以上所以损失金额共计366443.4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35元、医疗费51323.49元、安葬费39800元。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43《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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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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