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张宇,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朝阳村403号。
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贤,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212号。
委托代理人康建明,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143号302室。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廷安西路1358号迎龙大厦3层A、D室。
负责人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烨,公司员工。
原告张宇诉被告刘志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张清涛,被告刘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2010年10月8日10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出南港公路约100米赴,被告刘志贤驾驶沪CEO023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QB443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贤负事故的主要贵任。2011年3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宇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查计算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0,5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停车装运费210元、评估资料费120元、衣物损398元、张宇手机损失费2,469元、王琳手机损失费1,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2,611.30元,经查。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沪CE0023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14元的赔付责任;2、被告刘志贤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贵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的7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志贤承担。
被告刘志贤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医药费按票据,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等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33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确定标准,按责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车损费、手机损失费、衣物损,停车装运费、评估资料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故发生经过,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浦南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经庭婶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刘志贤为事故车辆沪CE0023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贤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3、原告张宇于2006年12月应征入伍,2008年12月25日户籍登记时,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修理费 1,700元(评估价为 1,380元)、停车装运费540元、评估资料费240元,合计2,480元,原告与被告刘志贤同意由原告赔偿1,614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EO023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志贤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 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6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发票确定住院天数为16.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45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路宝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签收单,提出了4,000元/月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系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现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不具备证明其因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效力,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出具的证明,亦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误工六个月的实际损失,且该证据为孤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006元/年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1,200元/月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30%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 3,500元。对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停车装运费、评估资料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或抢救过程中衣物受到损坏符合生活常理,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及案外人王琳的手机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不具备主张王琳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沪CEO023轿车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刘志贤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刘志贤1,614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1,33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装运费210元、评估资料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9,136.30,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91,951元;由被告刘志贤赔偿余款17,185.30元中的70%,即12,029.71元(其已支付17,614元,其中包括原告应赔偿被告刘志贤的车辆损失1,6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宇负担288元,由被告刘志贤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审判员 乔 栋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