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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资格认定

来源:马国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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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确认了这样一个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兼顾。形式要件是证明并公示股东权的条件,实质要件是创设股东权的条件。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以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法定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当上述文件内容出现不一致时,优先采用具有较强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以工商登记材料等法律文件为依据,能够在审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案件时比较好的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但在审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时以形式要件为依据极易产生偏差,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多有实际出资者与工商登记不符或者实际出资者与享有股东权利者不符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理股东资格内部确认的案件,正是揭开公司外观、探求法律实质、去伪存真的过程。这种审查应当从股东的法律属性出发,以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一般原则,进行实质性审查。隐名股东确认即典型的通过实质审查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

目前对于股东资格审查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出资;另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出资意思表示。

前一种意见源自“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这一法律界通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股东人格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公司法,股东应该足额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拒绝承担补足责任导致认缴股份无法到位的,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等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的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相比而言,后一种意见以出资意思表示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较好的解决了前述问题,而且与新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分期缴纳制度能够很好的契合。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股东实缴出资额,而是认缴出资额。因此公司设立时只要有部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使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股东只需作出认缴的意见表示,无需实际出资,公司即可成立,未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合法的取得股东资格。

但是,严格而言,这种意见也并非没有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关照到其他股东的意思。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高于资合性,因此有出资意愿能否成为股东,需要视其余股东的意思而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仅有出资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出资人之间达成出资合意为实质条件,一个出资意愿人不仅要将其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以恰当的形式予以表示,而且应当与其他出资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已经实现公司意愿的公司股东就受让公司股权、认购新股达成一致意见方能成为股东。因此,将出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能够比较广泛的使用于公司设立中的原始出资、合法继受公司股权、增资入股等各种情形,具有更强的合理性。

所谓出资意思表示一致,实际上是出资意愿人与其他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认购新股订立了一个合同,在出资意愿人以显名方式出资的情况下,表现为出资意愿人与其他出资意愿人或者股东之间的两方合同;在出资意愿人以隐名方式出资的场合,则应表现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合同。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由于现实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况: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问题达成一致之后,并不向其他股东披露这一情况,其他股东自始认为该显名股东便是实际出资者,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这种类型的隐名侵害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出资合同,丧失了选择事业伙伴的主动地位,动摇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应当否定此类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即使隐名股东为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也不一定必然发生其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选择以隐名方式出资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也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后一种类型的隐名出资,尽管在外观上并不违法,但其实质往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属于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资合同一旦认定无效,则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及明知违法事实的其他股东当然丧失股东资格。

综上,股东资格认定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兼顾,其中实质性审查应当以全体出资者(包括未登记为股东的出资者和登记为股东的出资者)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据。

 

 

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马国良   律师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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