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规则

轮奸情节作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出发来进行规定的;而强奸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出发来进行规定的,二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故对轮奸幼女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上述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并非重复评价。

二、规则理解

所谓重复评价,表面上是对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了重复使用,实际上是对同一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进而在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以及刑罚裁量中对该事实重复使用,导致重复处罚。轮奸情节作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出发来进行规定的,该情节所评价的是被害人连续受到多人多次奸淫的犯罪事实,至于被害人是成年妇女还是未成年幼女并非其评价内容。而强奸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则主要是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出发来规定的,至于被害人被多人多次奸淫并非其评价的内容。由此可见,二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故对轮奸幼女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上述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并非重复评价。相反,如果对轮奸幼女的行为仅仅适用轮奸加重处罚条款,而不适用强奸幼女从重处罚条款,就会造成轮奸幼女和轮奸妇女承担同等刑罚的后果,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未能体现刑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功能,导致案件被害人系幼女这一情节没有得到评价,违背了全面评价原则。

三,指导案例

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任某、马某、曾某对被害人曲某(时年13周岁)带至某省某市某招待所,不顾曲某的反抗,轮流对其进行奸淫。另查明,王某、刘某等人还单独或结伙实施故意伤害他人、寻绊滋事、抢劫他人财物等犯罪行为(略)。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轮奸幼女的行为能否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轮奸幼女的行为,只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四)项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第236 条第2款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因为轮奸条款已经对各被告人加重处罚,再次适用从重条款属于重复评价,应当为刑法所禁止。另一种意见认为,针对五被告人轮奸幼女的行为,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236 条第了款第(四)项和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加重处罚的同时再从重处罚,并认为同时适用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在轮奸幼女犯罪中,轮奸是强奸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从立法本意上理解,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二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一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可见,轮奸情节主要是从被害人先后多次受到性侵害的角度,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的。而强奸幼女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上来考虑的。因为强奸幼女比强奸妇女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强奸幼女除了侵犯幼女不可侵犯的性权利之外,还严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使幼女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体现刑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故对这种行为从重处罚。综上可见,轮奸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出发来规定的,而强奸幼女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从犯罪对象出发来规定的,二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故对轮奸幼女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情节,并非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