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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正当理由认诺不得撤回

来源:吴远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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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正当理由认诺不得撤回

——重庆江北法院判决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称之为认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认诺是否可以撤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诺的行为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该认诺行为不得撤回。

    案情

    原告龙**从2011年3月起在被告重庆**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公司向龙**发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龙**回复要求在签订新劳动合同前,解决双方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双方协商未果。12月,**公司向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龙**不同意,便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龙**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同时,龙**还提起另外两个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赔偿金2414元(2013江法民初字第483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3江法民初字第488号)。

    江北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时,**公司在第一次合并审理的庭审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并开庭的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理由是如原告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予承认,否则不予承认。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诉讼中享有认可或否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处分权,该公司已在第一次合并审理的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虽然撤回承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作出承认龙**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龙**不同意**公司撤回承认,故**公司的撤回行为有违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公司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里所规定的被告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即是一种认诺行为,该认诺行为是否可以撤回,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理该案时,对认诺是否可以撤回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诺是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收回,因此认诺可以撤回;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认诺行为会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产生拘束效力,因此非因特殊事由不得随意撤回认诺。

    法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认诺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认诺一旦发生,原告就无须再举示相关证据,这也就打乱了原告的举证计划,会造成原告本应当举示的证据因认诺行为而不再举示,一旦允许被告撤回认诺则会导致诉讼程序混乱。

    第二,被告撤回认诺的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认诺是否可以撤回问题进行规定,但依然可以参照该承认的撤回规则进行处理。因被告提出撤回认诺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撤回认诺,故被告撤回认诺理由不足,不应准许。

    第三,撤回认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先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后又反悔,撤回对诉讼请求的认诺,这就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如无其他符合撤回的具体事由,则不应当允许其随意撤回。

    本案案号:(2012)江法民初字第0048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王 庆  谢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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