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金的利息问题

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违约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则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一方主张违约金利息,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呢?

错误说法: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就是要履行的,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不是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吗?

法官会议意见表示: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2、因为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错误说法: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3、双方订立合同时,其中一方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错误说法: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均具有过错,可按照过错比例酌情支持部分利益得失的主张。

法官会议意见表示: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具有过错,但是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不能履行,其无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4、《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能以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而认定抵押不成立?

错误说法:《抵押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押物,合同当事人亦未进行补正,应认定为抵押不成立。

法官会议意见表示:抵押成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应判令本应提供抵押物明细的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