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即债权转化成股权的简称。“债转股”是法律行为,分为商业性的“债转股”和政策性的“债转股”。政策性的“债转股”目标主要是亏损的国家重点企业。由于政策性“债转股”牺牲了国有银行的部分利益,因此政策性的“债转股”要有严格的必要条件,并且限定在一个最小的限度内。成都企业法律顾问都燕果律师将在下文中对“债转股”相关的法律知识做详细说明。

   一、商业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并受领该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债务人就应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即依债务之本旨而为给付的,权利人有权受领此项给付。如接受所交付的价金或买卖标的物。而当债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倘若不为给付,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损害赔偿,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股权是企业的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出资额而对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

  1.股权人是公司的社员,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根据自己的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股权人有权通过监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有权取阅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和盈亏状况的一切资料,了解公司的业务进展和其他有关情况。

  3.股权人享有依照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的权利;股权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且在同等条件下,相互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终止后,有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可见,债权与股权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企业债权人和企业的股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企业债权人与企业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企业股权人是企业的投资人,是企业的组成成员,享有公司法和企业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获利和权益顺序上,企业债权优先于企业股权,企业或公司在发放股息之前,应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和利息,企业或公司破产时,也要优先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再次,企业或公司债权的风险不同于企业或公司股权投资风险,债权人除取得约定或法定利息外,还可于债权届期收回本金,其风险很小。而股权人不能退股,股利率与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好坏有直接的关系。企业或公司经营有盈利,可以分红利,而且盈利越多,分得的红利越多。企业或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时,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其投资利益和风险远远大于企业或公司债权人。

  所谓“债转股”,是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投资,增加企业或公司资本金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债转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这是商业性“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则是专指为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产品,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国有银行债权移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化成对重点国有企业股权的“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是政策性的,是国家行政干预下的产物,不同于商业性的债转股。因此,狭义上的“债转股”与广义的债转股虽同称为债转股,但是它又有明显的特点,使之与广义上的债转股区别开来,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需转化的债权仅是国有银行的债权。其他非国有银行的债权,如公司债权、社会团体债权、自然人债权,均不属此范畴。

  2.债权转化成股权是间接的,因为需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重要桥梁。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因此,国有银行对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依法不能转化成股权。国有银行债权无法直接转化成股权,但国有银行可以依法将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所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即受让国有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原来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转化成其对企业的股权,就无法律上的障碍了。所以,国有银行债权转化成企业的股权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进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3.债务人是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

  不是所有的企业欠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仅是国有企业。也不是所有的国有企业欠国有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而仅仅是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点国有企业。因此,“债转股”的范围和条件是严格控制的。

  4.债转股是要式法律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合格的重点国有企业就债权转股权达成一致条件和方案后,需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进行严格的审核,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因此,即使债权人与企业就“债转股”达成一致协议,倘使未经国务院的批准,也不产生效力,达不到“债转股”的目的。

   二、“债转股”的生效要件

  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与企业或公司的股东达成了债权转让成股权的书面合同。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债权能够转成股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股权不可能获得红利或者获得的红利低于债权利息,甚至股权人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愿意将风险较小的债权转化成风险很大的股权。而在企业或公司经营非常状况很好时,股权可获得红利或者经营状况非常好,盈余非常多,股权人分得的红利也多,远远地高于债权人所得的利息,而在投资风险很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愿意将债权转化成股权。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愿意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不愿意将债权转化成股权来和股东们一道去分享红利。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转化成股权需双方所处的地位、所享有的利益与担负的风险是相同的才能实现。这是债权人和股权人主观上可能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化成股权的客观条件。离开这一客观条件,债权转化成股权是不可能的。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来看,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重要的生效要件。因此,债权人和股权人均不得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甚至于通过收买代表人或代理人方式,恶意串通使另一方作出与其内心意愿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使债权依不真实的意思转化成了股权,也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自始无效。

  第二,须经登记机关登记。债权转化成股权意味着企业或公司资本的增加,企业或公司的章程也相应地予以修改,根据公司法和工商登记法规之规定,这些内容的变化均应予以申报登记,经登记认可方生效力,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登记日即为债权转成股权完成并生效力日。

  但是,政策性的债转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它具有特殊的生效要件。

  (一)债务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债权转化成股权所要达到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债权转化成股权,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同时核销盘活银行的不良债权,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的流动性,防范和化解已经产生或潜在的金融风险,为企业和银行的改革创造宽松的环境,加快创建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实现国有资产大中型重点企业扭亏为盈。因此,在债权转股权中债务人之选择被限定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和条件下。就选择债务人的范围而言,主要限定在:

  1.“七五”、“八五”、“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或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而难以归还贷款本息的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建立和补充企业的资本金,积极地消灭债权,使企业的债权股权比例趋于合理,使亏损企业因此债务的解除和资本金的补充而成为盈利的工业企业。

  2.国家确定的512家重点企业中的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以转亏为盈,增强其承担债务能力的工业企业。

  3.债务人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其他需选择的企业。

  就选择债务人的条件而言,则更为严格,被划入选择范围的债务人只有在具备更为苛刻的条件下,才会被选定为可进行债转股的债务人。这些条件包括:(1)产品品种营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替代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要求;(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5)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得到地方政府确认。

  (二)企业债转股的条件和方案。在债转股的过程中,虽然对债务人的选择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似很难看出债务人的自由意愿,但是债务人一旦被确定为债转股之对象,它就需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充分自由商议债转股的条件和方案。要有如确认债权、论证债转股的可行性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产权和债转股的法律意见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转股协议书等。这是双方签署的债转股的必不可少的书面法律文件。

  (三)审核批准是“债转股”的必要条件。由于政策性的“债转股”意在支持国有重点企业,优化企业的负债结构,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脱困。许多人认为“债转股”是“最后一次免费的晚餐”,于是都一哄而上,债务人的财产、财务、经营等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都可能存有疑点。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认了企业债转股的条件、方案后,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共同制作包括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拟转股额、转股后股权结构及效益预测、关于建设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剥离经营性资产等方面的实施债转股方案;连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相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共同签订的意向书等附属文件,于“债转股”意向书签订后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上述机关在收到债转股方案后提出审核意见,并由国家经贸委汇总。对债转股金额巨大或涉及重大原则政策的,由国家经贸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国家经贸委根据会审结果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才可以实施。

  (四)登记是政策性“债转股”完成的标志。“债转股”方案获批准后,企业的原股东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吸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新股东,并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金融资产管理与企业签订解除债权债务的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债务担保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原企业股东共同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对债转股后的新公司进行验资。在此基础上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通过登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的比例予以确立。然后,由新企业或新公司向股东签发“股权书”或“股东出资证明书”。至此才能全面完成“债转股”。

  三、政策性“债转股”的限定

  国有银行将其对国有企业或公司的债权转化成投资,与其初衷是相违背的,这表明它当初追求的权益落空了。因此,债转股虽确实减轻了企业的债务负担,降低了企业的负债率。但是却牺牲了国有银行的利益。从此角度上来说,谈不上“银企双赢”,实际上是“企赢银输”。许多企业为了赶上“债转股”这顿“免费晚餐”,就一哄而上。据消息说,被圈定的债转股企业已达601家,资产总额超过3600亿元,平均负债率为80.3%,其中长期负债1900多亿元。这样,在债转股中,也难免有些企业在资产、财务、经营以及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出具不真实、不合理的“债转股”报告。如果这种企业也进行“债转股”,对国有银行,无疑是“雪上加霜”。国有银行的债权在不进行债转股的情况下,仍享有债权,且绝大多数还是担保债权,有担保物作为偿债的保证,国有银行还可以通过变卖担保物,或者处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但是“债转股”后,将债权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化成投资,由于目前相当多的企业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的非民主、非科学性,仍严重地危及企业的生命。而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又非一日之功,因此,国有银行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其首要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顺从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但是政策性的“债转股”,在债务人的选择、债务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协议以及最后审批上,均是行政性行为的结果而非民事行为。实际上,政策性“债转股”剥夺了债权人转换民事权利的自由意志。“债转股”的主要目的是将重点国有企业从过重的债务负担中解救出来,但是“债转股”并不是唯一能发挥此作用的方式。比如,国有重点企业可以通过公司上市、股权溢价套现等市场手段,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盘活,由此化解企银之间的债务。因此,政策性债转股应当限定在一个最小的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