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本人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人***的委托,担任***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认定的罪名没有意见。
二、在量刑方面本请求法庭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被告行为构成自首(法定情节)。按照《刑法》第67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实为犯罪较轻的,故应当免除处罚,因为对于“可以”如无特殊情形“一般”为“应当”。
2、从酌定情节分析:
(1)、被告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发案事后被告主动去医院上门道歉,这从事后的表现也可否认故意伤害的存在。
(2)、该行为具有偶然性,没有社会危害性。
(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用工时点特殊,要求工人夜里一点钟干活,不符合安全要素。
其次,没有按时发放劳动报酬,故意为难工人。
再次,没有履行一般性具有人性化的服务,没有给予工人过多的人文关怀与宽容。
再次,在发生矛盾后先动手打人,故意逞强好胜。
最后,先将被告人肚子打伤。
三、法律依据与理论。
1、从社会相当性理论来分析。不宜将被告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处以实刑,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本义是指对于某些在通常情况下本属违法的法益侵害或危险时的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历史地形成的国民共同的秩序而社会生活相当,就应否认该行为违法性的理论。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国民认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则可以被理解和按受的,那这种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当工人工资不得立即给付时而由工人代表向其发生索要进行自力救济时发生矛盾时,甚至冲突的行为,在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里,其应当非难遣责的程度较低,对其评价不会很严历。在社会公众看来,如需其付出长期监禁实刑,是公众难以按受的,严重偏离了公众对正义的期盼和伦理情感,所以不应当在判决时过于严苛。当然社会相当性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可以的,也是大众可接受的。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的若干意见》(2012年2月8日)法发[2010]9号。第5条贯彻宽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第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第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第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第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因为其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本人赞同,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与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确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的发生纯属由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即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严重(重大)过错时,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比如被告人由于防卫过当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再比如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由于反抗而犯罪等等。本案正是如此,之所以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不同。法律虽然对不同性质的行为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但由于某些行为具有双重或者多重侵害性(如某些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在追究责任时便应当按照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追究行为人不同性质的责任。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并不能代表民事责任不能减轻,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导致的两种责任,理应根据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评判责任的大小。
第二,公正原则要求责任自负,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害人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比虽然不能相提并论,但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主要是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裁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责任承担中的比例。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比例很小,但这种减轻仍然体现了法律的正义。
综上,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免于处罚,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民事赔偿应当按过错程度依法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