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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李广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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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经过5年来的审判实践,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民间借贷领域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行。为了正确理解和有效适用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该解释的有关问题做如下理解。

一、适用范围

本解释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为评判标准,如出借(贷款)方有金融许可证,则不适用本解释。

二、合同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出借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微信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主张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

三、本金确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如张某因自家生意周转需要一笔资金,与甲公司(甲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无金融许可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借给张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20%。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转款80万元,转款当天扣留了第一年的利息2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争议。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甲公司交付的是80万元,因甲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是80万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80万元。由于张某只收到甲公司出借的80万元,所以只能以80万元为本金,以20%为年利率,根据张某使用的期限计算应付的利息。

四、利率约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所谓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0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一年期LPR3.85%,已连续五个月报价利率保持不变。市场报价利率每月公布一次,是个变数,但借期内利率上限是固定不变的,以借款合同成立时当月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在民间借贷领域中,特别是自然人之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经常会出现2分利的写法,既没有写明是月利率,也没写明是年利率。2分利是民间借贷通俗的说法,按照字面表达就是2%的意思。虽然没有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按照月利率2%对待。即根据交易习惯,民间俗称的2分利,通常指的是月利率2%

五、复利计算

民间借贷领域里是可以计算复利的,只是正常利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为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此方式计算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六、逾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没有约定,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逾期还款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逾期还款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逾期还款天数计算出来的利息为参考依据。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七、管辖法院

借贷双方因借贷业务发生纠纷后,可以采用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如果事前没有仲裁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那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一提起诉讼,首先就会想到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又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八、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后,导致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出借人仍然应当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出借人不继续举证或者无法举证,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是偿还之前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了其主张,原告仍然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因原告不举证或者无法举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也就是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会仍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让法官确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而做出相应的裁判。

九、迟延加倍

为了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制定并实施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其性质属于逾期利息。其计算公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逾期利率)X迟延履行天数。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该利息的,则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惩罚性利息。其计算公式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天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利息,不是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做出的裁判。该判项是预防性判项,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于已经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债务人,该项就不再适用。

十、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此,如果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民间借贷案件的清偿顺序是:1.一般债务利息;2.借款本金;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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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广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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