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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司法界定

来源:刘德聪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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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司法界定

 

  笔者从事工伤认定工作多年,现将在工伤认定中的一些心得体会与大家共同商榷:

 

  案例:申请人处职工甲在申请人施工工地值班时遭遇车祸死亡。甲的家属在2008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查明:2007年4月10日甲在申请人施工工地值班,由于工地没有食堂及商店,甲即到位于工地对面200米距离的商店内吃方便面,19时40分左右在返回工地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甲为工亡。2009年5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认定,认为甲在值班过程中私自外出发生了车祸,非因工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复议机关认为:从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材料显示的案件事实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甲为工亡应该是正确的。甲返回工地的目的是看守工地,其死亡与工作有关。但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为依据确属不妥。

 

  当时我们的疑问是:对于工伤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其条款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纵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哪一项与本案的情形相符。

 

  经过大家的共同讨论,虽然得出了较为一致的意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更加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但是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还是存在一些争议,为此,仅就工伤认定复议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界定发表下个人看法。

 

  首先,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要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概念。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l号)的解释是,在以下场所发生的事故视为工伤事故:不管何种原因,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主要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的直接途中。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场所”的范畴认定,也应当按照这两部公约内容的基本精神去把握。即,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其次,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要充分考虑职工作为人的客观需要。《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包括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而直接采取的防范技术措施,而且包括间接地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生产辅助措施。基于上述认识,从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除尘室、烘干室等。此类处所为劳动者工作的非作业区,但劳动者上班时饮水、上厕所、工间休息是劳动者为提高劳动效率,为企业创造更大利润所必须的,特殊行业的劳动者进入工作场所时更换工作服或防护服,进行消毒、除尘或烘干则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

 

  第三,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要与工作的特殊性质联系起来。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无法做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个别情况还是应该具体分析,而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工作场所应既包含劳动者在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如公司的会计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常来往于该地区各大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那么工作场所就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区域范围,在这个区域范围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如公司的售后服务员在进行售后服务时,在客户所在地受到伤害,这一地点即属于因工作需要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

 

  第四,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也要适当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实践中,当出现劳动者伤亡地点的界限模糊、既可认定也可不认定在“工伤场所”内的情形时,一般都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但是,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也不能无限制扩大。工伤乃“因工而伤”,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处所应该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如某工人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回家,领孩子到医院看病,在去医院途中受伤,该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要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能人为地对具体条款做不利于用人单位的扩大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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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德聪团队
  • 执业律所:甘肃翰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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