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案判决赔偿9万多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荣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县XX煤矿,住所地荣县XX镇XXXX。
负责人XXX,该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XXX,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XXX与被告荣县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笃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荣县XX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荣县XX煤矿职工,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井下抬煤车时,被下滑的煤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入住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1日,经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28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0年9月17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荣县XX煤矿给付原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1001.02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荣县XX煤矿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4693元,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2.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3.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4.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荣县新城医院住院病历材料;6.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标准过高;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家休养时不慎摔伤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6组证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XXX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适用标准过高,原告在家休养时不慎摔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被告荣县某某煤矿职工,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入住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共治疗201天,其中2009年9月27日因自身不慎滑倒致伤口破裂住院27天。2009年5月21日,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8月28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0年9月17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荣县某煤矿给付原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1001.02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荣县某煤矿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4693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XXX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荣县某煤矿支付,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XXX在被告荣县某煤矿工作中受伤致捌级伤残属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08年12月1日因工受伤,2009年8月28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应从2008年12月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原告请求按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一)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1天,均由其亲属护理,被告荣县某煤矿应按规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9年9月27日,原告不慎滑倒致伤口破裂住院27天,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不应支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六十条(三)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项目及待遇标准:(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8级26个月。”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 被告荣县某煤矿给付原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92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各项共计91060.02元。扣除被告荣县某煤矿支付原告XXX生活费2100元,被告荣县某煤矿还应支付原告XXX889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
二、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荣县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笃 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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