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哥哥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胡大宽、罗晓琼律师为被告人赵富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并做了一些必要的调查,通过本案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现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作案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赵富华在作案前的2006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因为抑郁症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31天,在作案前20天才出院,后又被鉴定为“作案时处于抑郁症病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允许在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可以”的取向上,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
第二、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前已经被其哥哥赵国富抱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
在侦查卷中刘*荣的证言,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5日调查证人周*安笔录时,周*安在回答法官“赵某(被告人哥哥)抱着他的事属实吗”的问话时,周*安回答“属实,抱有半个小时”。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2006年12月30日被抓获后,当日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供述前后连贯,从而使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处于一个主动的环境中。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采取的措施是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的,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所犯罪的事实,也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因为邻里纠纷,应当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被告人杀人的目的和动机就是因为自己盖房,被害人家人不让放线,心里有怨气,辩护人认为这是杀人的主要动机。被告人是一个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处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父亲患病卧床无法自理,没有钱治疗最终去世,自己的房子成险房,心里的郁闷没有排解和倾诉的渠道,多方积累的不良情绪无法得到宣泄,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心里危机并走向极端,又加之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出现这样的严重后果,显然有可以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相对于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来说,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被告人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自控能力严重减弱的情况下,做出了自己也追悔莫及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因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本案中法定可以从轻和酌定可以从轻情节,给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样更能体现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更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