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英宙律师

常英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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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从一则案例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来源:常英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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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李某与刘某在公交车上准备扒窃。俩人上车后,当刘某准备扒一老人钱包时,李某在边上掩护,这一过程被被害人周某兄发现,并叫了一声“注意扒手!”,刘某没有得手。刘某对周某兄说:“多管闲事,没挨过打的命”,周某兄反问刘某说:“你偷都偷得,我还说不得啊?”,这时李某走过来对刘某说:“打他!”,于是两人一起殴打周某兄。周某兄的弟弟周某弟见状过来帮忙将刘某按倒,同时车上的一些乘客也过来帮助周家兄弟俩,李某见状便从身上拔出一把弹簧刀,朝周某兄背部、左手臂各刺一刀,之后从车后门下车准备逃跑。李某下车后发现同伙刘某没有下车,于是再回到车上,看见刘某被周某弟按倒在车上,于是过去用刀朝周某弟左腋下刺了一刀,迫使刘某弟松开手,尔后李某和刘某下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兄伤情为重伤甲级、周某弟伤情为轻伤甲级。

  【分歧】

  对李某和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扒窃者李某和刘某,采取暴力手段用弹簧刀将周某兄和周某弟刺伤,在主观上属明显故意,在客观上造成周某兄重伤甲级、周某弟轻伤甲级损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李某与刘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即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有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这是由盗窃、诈骗或抢夺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盗窃、诈骗或抢夺向抢劫转化的客观条件;三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结合本案分析,李某和刘某有盗窃行为,前者负责实施,后者负责掩护;李某和刘某为报复周某兄,当场使用暴力、用弹簧刀将周某兄刺成重伤甲级以及周某弟轻伤甲级之损害后果;李某和刘某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抗拒抓捕,以逃避刑事责任。可见,李某和刘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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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常英宙
  • 执业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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