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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支书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来源:刘光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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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村支书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其中的关键词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而且从事的工作应当是被协助政府的份内之职,并非村委会自己的日常管理事务的时候才有可能构成贪污。被告人是村党支部书记,但是其行为并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法占有行为,其作为村支部书记仅是领导村基层党组织的“党务公务”,对村行政组织、经济组织行使职权仅起到支持和保证作用,管理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既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也不是其党支部书记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因此,被告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第29条“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规定,该村支部委员会系村全体党员合法选举产生的。《党章》第30条规定,书记由支部委员会选举,但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见,如果镇党委采取支部书记任命的形式,违背《党章》组织原则规定,当然不应作为定案的合法依据。镇党委的任命书充其量只能认为是对被告人被选举为村党支部书记的确认或批准书,更不能以此断定被告人是被镇党委委派或者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大点第(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中明确指出“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据此规定,被告人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不能成为定为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其行为也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假如认定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做法违反了《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法律原则。最高院《纪要》中也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另外《中央关于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培养造就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村党支部书记队伍,现提出如下意见。进一步明确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职责,根据党内有关文件规定和当前农村实际,村党支部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要认真履行好以下职责:(一)推动科学发展;(二)带领农民致富;(三)密切联系群众;(四)维护农村稳定;(五)加强村党支部建设。因此被告人村党支部书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

   因此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按照党章的规定,其职责主要是从事党务工作,并非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虽然在实际情况中,出现村党支部书记和村长共同管理行政事务的现象,但是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本人在为村党支部书记涉嫌贪污的辩护中,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刘光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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