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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来源:李青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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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释〔201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9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2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1127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的法规依据。本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商业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保险法(有关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联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经允许,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实行过错责任。具体理解为:

1、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表现为主观的知情或应当知情:导致后来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缺陷存在、对方无驾驶资格或无相应资格、对方因饮酒、服用精神药品、毒品、相关疾病或其他情形不能开车的;等等。

2、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责任承担顺序:交强险理赔=》车辆使用人理赔=》过错车辆所有人理赔(理赔有先后顺序,并且均有其责任限额)。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未经允许、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原则上不担责。具体理解为:

1、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驾驶人承担;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而产生的未经允许情形,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即此种情况下,不讨论其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

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挂靠连带责任原则。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多次不规范转让、最后受让人担责原则。具体可理解为:1、适用前提是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最后一次转让受让人要担责(担责的法理依据是其不规范的受让行为及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3、本条的题中之义是:如果车辆的使用者不是最后受让人,该使用者同样要担责。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同意套牌连带担责。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拼装报废等问题车辆所有所有转受方连带担责。具体理解为:

1、问题车辆包括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2、问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最后的受让人要担责,前面所有的转让人均应连带担责;

3、本条的题中之义是:如果车辆的使用者不是最后受让人,该使用者同样要担责。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驾培人员培训发生交通事故由驾校担责,驾培人员不担责。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解读:试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责任分担。具体为:1、由销售公司(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2、试乘人有过错的,减轻销售公司(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责任,即试乘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如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当然要承担责任。

第九条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1、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道路管理者只有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才免责。

2、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同样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道路管理者如证明已尽了管理维护义务,可减轻或免除责任(特别提示:此处道路管理者推定自己无过错,并不必然免责,主要是考虑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比一般道路上更具危险性,所以定义为“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关联法条: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道路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归责原则。具体为:1、在道路上施撒障碍物的行为人,实行过错归责原则。2、管理管理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3、施碍者与道路管理人实行分别、对应责任,即不实行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违法违规设计、施工造成交通事故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方(原告方)。2、当然,如有其他责任主体(如肇事方)该主体仍需承担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机动车存在缺陷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担责;需特别提示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只能起诉其中一个,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当然司法实践中的立案问题另当别论)。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解读:多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分担。具体如下:

1、如各侵权人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能够具体确定损害是其中某人或某些人造成的,由该等主体承担责任,如不能确定,那么,各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2、如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侵权人连带责任;如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相应的比例分担,如果不能确定的,则各侵权人平均分担责任。

关联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扩张知识:

一、“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为: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具有同一性;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是谁;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朱某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原告当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综合两者概念,我们还是看出,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还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

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解读:1人身伤亡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这就是说,只要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均在赔偿的范围之列;该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包括了侵权责任法所列的各项损害,但不限于该法所列损害项目,实践当中,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所有赔偿内容均应在赔偿之列。

2、相对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已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当中,实际赔偿款项还有这一部分。

3、本司法解释变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有关赔偿原则与方式,即在“交强险”后插入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

关联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款解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归责:

1、如果非机动车及行人没有过错,此时根本不要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就算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这时机动车方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2、如果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此种情况下,则要看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了。如果机动车方也有过错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用、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解读:1、根据本解释第十四条,凡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均是财产损失。

2、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重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经营性车辆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时,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821日后):

  (1)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2)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3、本条主要阐述存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形下的理赔顺序。即:交强险理赔(根据责任限额,可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者险理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侵权责任人理赔。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解读:1、本条主要讲述,投保人将车辆交付给自己允许的驾驶人,该驾驶人驾车对投保人造成损害(人身或财产)这种特殊情况,交强险是否理赔的问题。

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3、根据“交强险的定义: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4原则上,交强险不赔本车人员、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但是,根据本解释,如果投保人将车交付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投保人在车外遭受该驾驶员的损害的,可要求交强险理赔。例如:某人把车借给朋友,朋友开车把他弄伤了,如果他在车上,可交强险赔;如果他在车上,交强险不赔。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解读:侵权行为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是对第三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述车辆未交纳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即,未交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一般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替代责任;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一人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此条实践中不好操作,具体体现在如何收集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拖延承保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述多车事故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具体如下:

1、如果多辆肇事车辆均投了交强险:损失》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各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顶格理赔;如果损失《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各车按实际应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如果多辆(或两辆)车是结合在一起的牵引车和挂车的,在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也就是说,本解释中所说的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根据其被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具体确定的该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

2、如果多辆肇事车辆部分未投交强险:可由已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其实际应担的责任份额;该保险公司代替担责后,可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解读:一事故造成多受害人的交强险责任分担原则:按损失比例确定。此处规定类似一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债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交强险合同期限内,车辆转让、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原则上交强险仍要理赔。交强险之所以具有强制性,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后,其理赔也有明显的“强制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设定担保。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之所以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像债权没有人身专属性;之所以不能设定担保,主要是考虑可能会失去人身伤亡保险金设立的初衷,即冶病救人、安死扶养。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未列入,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对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作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非法定组织不能替代死者(或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侵权人自行向非法定组织“理赔”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追偿权”;3、案外善良单位(个人)为受害人人身伤亡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责任,此处需要特别注意三点:所支费用用途应是医疗费、丧葬费等具有人身性质的费用,而不是财产类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合理,不能高得离谱;该善良单位(个人)同样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解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的态度应该是:先审查,如无其他问题,原则上要认可其效力,如果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则要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此条款在实践中作用巨大,为法院纠正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解读:1、机动车非道路损害赔偿参照本解释执行。理解此条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2)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 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3)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4)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具体案件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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