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8日,张A向李B借款70万元并向李B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张A向李B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张A应在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赵C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2012年5月12日,李B找到张A要求其还钱,张A称现在没那么多,17号之前先还一部分。17号张A未还款,之后便一直联系不上张A。自2011年6月开始,李B多次找到担保人赵C,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赵C称,钱是张A借的也是张A花的,我只是出于好心做个担保人,从而拒绝承担责任。2013年3月1日,李B找到律师咨询,在律师解答后,李B搜集了其曾在2011年6月1日起多次要求赵C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之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赵C承担担保责任。 主要争议: 赵C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意见: 一、本案中,赵C为连带保证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A、李B以及赵C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此,赵C应为连带保证人。 二、赵C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A、李B以及赵C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此,赵C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李B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的,则免除赵某的担保责任。 综上一、二分析,本案中,赵C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B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张责任,是本案中赵C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所在。 三、李B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未过诉讼时效,赵C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张A、李B以及赵C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的还款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7日,赵C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6个月,也就是其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为止。2011年6月1日起李B曾多次要求赵C承担担保责任,即在保证期间内李B向担保人赵C主张了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案中,李B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故此,赵C应当依法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 四、担保非儿戏,提醒大家日后为他人债务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时需充分考虑其法律后果,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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