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执行异议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执453号
申请人:李某,女,1994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韩某,男,196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王某,女,1965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韩某,男,201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执行人:邱某,男,1997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经两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股份、证券、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传统查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因被执行人既不及时履行义务又不申报财产,本院已通过网络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其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栽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徐卫东
审 判 员 左轩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海 丽
评论: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